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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25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明水与李树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水,李树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5768号原告:赵明水,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赵明水之女),1988年1月17日出生。被告:李树新,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汉飞(李树新之夫),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赵明水与被告李树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被告李树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要求被告搬离所居住的房屋。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所拖欠的房租及水电等费用,房租500元,水费60元,电费103元,网费10元,共计673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11日至搬离之日所拖欠的房租及水电使用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期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止,租金为每月500元,每月一交,现双方租赁协议已到期,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因被告的孩子碰到原告受伤,双方产生纠纷,被告自8月11日起至起诉日止,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租金及水电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判。被告李树新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属实,因7月底我儿子被原告的小型切割机碰伤,筋受伤,双方发生纠纷,我确实自8月11日始未交纳下月租金及上月的水电费,入住时,双方约定水费为每人每月15元,自5月始,原告给每人每月涨价5元。因孩子的赔偿问题未解决,故我不同意搬离房屋及给付房租、水电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明水与李树新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赵明水将其位于丰台区长辛店公路街42号院2号北房东数第二间出租给李树新居住,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房屋租金每月500元,水费每人每月15元,自2017年5月始,水费每人每月涨至20元。房屋租金为上付,水电、网费为下付。2017年9月11日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约。李树新现拖欠自2017年8月11日始的房屋租金及自2017年7月11日始的水费、电费、网费。另查明,李树新及其夫房汉飞、其子实际居住于上述房屋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赵明水与李树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合同租期已届满,双方未再续订租赁合同,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已终止,故对赵明水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明水要求李树新腾退租赁房屋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水费、电费、网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李树新子女受伤的实际情况,应给予其合理的腾退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三个月。在李树新腾退房屋之前,应当根据原房屋租金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按原约定支付水费、网费,并应当以实际使用数额为标准支付电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树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公路街四十二号院二号北房东数第二间房屋腾空并交付赵明水;二、李树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明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的房屋租金五百元,并自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始按每月五百元的标准向赵明水支付房屋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三、李树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每月六十元标准给付赵明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水费,按每月十元标准给付赵明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网费。四、李树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明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电费(以双方实际核实电表使用度数为准)。五、驳回赵明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树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月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