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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四川筠连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应元刚、邵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元刚,邵泽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774号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法定代表人:杨佳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均,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应元刚,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邵泽春,女,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元刚、邵泽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元刚、邵泽春经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元刚、邵泽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应元刚、邵泽春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原告对被告应元刚、邵泽春所有的位于筠连县维新镇落箭村十组的房屋(证号:筠连县房权证维新镇字X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应元刚、邵泽春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被告应元刚及其配偶邵泽春在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2014年10月9日,被告应元刚、邵泽春向原告提交《同意抵押借款的共同声明》,并于2014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书(编号:宜房他证筠连县字第X号)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用于房屋装修,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1225‰,逾期利率上浮50%。《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对甲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抵押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坐落于筠连县维新镇落箭村十组的房屋(证号:筠连县房权证维新镇字X号)为该笔借款债务作抵押,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自2016年10月9日起开始拖欠本金和利息,至起诉时已拖欠利息7373.6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应元刚、邵泽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发放了贷款;3.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拖欠本金和利息系统查询清单,证明被告至2017年3月7日止已拖欠利息7373.68元。被告应元刚、邵泽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应元刚、邵泽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元刚、邵泽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其他消费;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固定月利率9.12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应元刚、邵泽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应元刚、邵泽春用其所有的位于筠连县维新镇落箭村十组的房屋(证号:筠连县房权证维新镇字X号)为该笔借款债务作抵押,原告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书(编号:宜房他证筠连县字第X号)。2014年11月7日,原告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应元刚支付了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依法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元刚、邵泽春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改变借款用途,被告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方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元刚、邵泽春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应元刚、邵泽春所有的位于筠连县维新镇落箭村十组的房屋(证号:筠连县房权证维新镇字X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元刚、邵泽春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应元刚、邵泽春所有的位于筠连县维新镇落箭村十组的房屋(证号:筠连县房权证维新镇字X号)享有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元刚、邵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应元刚、邵泽春逾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元刚、邵泽春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筠连县维新镇落箭村十组的房屋(证号:筠连县房权证维新镇字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应元刚、邵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峰人民陪审员  郝中凤人民陪审员  彭海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詹 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