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1执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缪维荣、赵贵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维荣,赵贵铭,高莉莉,毛微君,郭招桂,江芳芳,金少龙,童海卫,温岭呼吸病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2921号之十一申请执行人缪维荣,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赵贵铭,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高莉莉,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毛微君,女,1981年4月22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郭招桂,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江芳芳,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金少龙,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童海卫,男,1984年3月2日出生,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温岭呼吸病医院,住所地温岭市城西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05551803-4。法定代表人赵贵铭。缪维荣与赵贵铭、高莉莉、毛微君、郭招桂、江芳芳、金少龙、童海卫、温岭呼吸病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7)浙108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缪维荣于2017年05月0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赵贵铭、高莉莉、毛微君、郭招桂、江芳芳、金少龙、童海卫、温岭呼吸病医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缪维荣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诉讼费7230元、申请执行费12772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童海卫银行存款132000元、被执行人江芳芳银行存款91220.73元、被执行人金少龙银行存款17789.44元,共支付申请执行人222008.17元,并支付诉讼费7230元、执行费12772元。本院(2017)浙1081执623号案查封了被执行人赵贵铭、高莉莉共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新芝路158弄5号105的房屋及温岭呼吸病医院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城西大道88号的房地产。查封了被执行人温岭呼吸病医院所有的浙J×××××号、浙J×××××号、浙J×××××号、浙J×××××号��车辆,但未实现扣押,查封并扣押了被执行人赵贵铭名下的浙J×××××号车辆。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童海卫名下的浙J×××××号的车辆,但未实现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毛微君在温岭市俊汀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因该股权无执行价值,申请执行人同意不需处置。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缪维荣与被执行人赵贵铭、高莉莉、毛微君、郭招桂、江芳芳、金少龙、童海卫、温岭呼吸病医院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被查控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29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思波审 判 员  张曙阳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慰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