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吴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吴建红,重庆互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9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273XY。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红,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重庆互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57号4楼,办公地址重庆市涪陵区迎宾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4347XC。法定代表人:曾凡跃,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吴建红、重庆互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贺慧君、游智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洁,被告重庆互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建红归还原告截至2017年5月1日的借款150402.32元(其中本金95435.45元、透支利息15606.18元、滞纳金5988.69元、手续费33372元),并从2017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重庆互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奥迪牌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吴建红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双方约定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8265元,以后每期还款8204元;手续费为33405元。被告重庆互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20日,双方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吴建红未作答辩。被告重庆互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2000元,用于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期;手续费33405元,分期付款总额262000元,首期偿还8265元,以后每期还款8204元,每月20日前偿还,提前还款不退手续费;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构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原告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全部债务。同时,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奥迪牌汽车一辆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重庆互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借款262000元。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564.55元、手续费33元。被告借款后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95435.45元、手续费33372元及利息和滞纳金未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后多次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出现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下借款本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和滞纳金,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计算方法,只是约定原告有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但原告未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二证据,本院无从确定利息和滞纳金的数额,故对原告的利息和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奥迪牌(渝BNZ7**号)汽车一辆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依法取得了奥迪牌汽车一辆的抵押物权,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就该辆汽车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重庆互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95435.45元、手续费33372元,共计128807.45元。二、被告吴建红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从2016年5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95435.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重庆互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列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就被告吴建红所有的奥迪牌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被告吴建红、重庆互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霞人民陪审员 贺慧君人民陪审员 游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简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