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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1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2017)湘1221执127号申请执行人王通明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福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通明,湖南省福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21执127号申请执行人王通明,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新邵县人,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仁鹏,中方县明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湖南省福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秀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本璞(特别授权),男,194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会同县。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通明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福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湖南省福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王通明逾期办证违约金2506.99元,被执行人湖南省福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为申请执行人王通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申请执行人王通明同意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湘1221执12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景憧审判员  毛政校审判员  田 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