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克全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克全,乳名小雷,男,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79********,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苗庄村蒋庄**户*号。因盗窃于2017年7月3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8月1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胡佳,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克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克全及其指定辩护人胡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9日21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南门口的非机动车道处,被告人刘克全将被害人杨永杰的一辆白色安琪儿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5元。另查明:阜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民警因刘克全骑走盗窃的电动车时形迹可疑,遂将其拦下盘问,刘克全承认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克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杨永杰的陈述、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认定[2017]1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克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克全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警察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刘克全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盗窃电瓶车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杨永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克全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克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