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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付某、傅某等与郭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傅某,郭某,黄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2民初1640号原告:付某,男,生于1976年2月2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户籍地建始县,现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波(一般代理),恩施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傅某,男,生于1983年5月7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被告:郭某,女,生于1985年8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被告:黄某,女,生于1965年8月18日,土家族,湖北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之能(特别授权),男,生于1963年9月16日,土家族,农民,住建始县,(系郭某之父、黄某之夫)原告付某、傅某与被告郭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以彩礼为名义索取的5万元人民币;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付某与被告郭某2015年4月10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7日,原告付某与被告郭某举行婚礼,原告付某到被告家入赘。婚前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索取彩礼,2014年4月11日,原告付某委托弟弟傅某向被告黄某打款5万元。2015年6月15日,通过媒人,原告付某向被告郭某支付3万元彩礼,关于3万元彩礼已作出(2017)鄂28民终762号生效判决,被告返还2万元彩礼,关于5万元现金的性质和权利,法院告知原告另行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彩礼为名索取的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2015年4月11日原告付某委托其弟弟傅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郭某母亲黄某银行账户的5万元人民币,是原告付某为了与被告郭某结婚而给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应认定为彩礼。2016年7月25日,原告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万元人民币。这8万元人民币包含了2015年4月11日原告付某委托其弟弟傅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被告郭某母亲黄某银行账户的5万元人民币;2015年6月15日通过媒人给付的现金3万元。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鄂2822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彩礼人民币2万元;三、原告付某结婚时带到被告郭某家的财产棉被10床、毯子2床、枕头2个归原告付某所有;四、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2017年6月28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28民终762号判决,维持我院(2016)鄂2822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付某起诉要求被告郭某、黄某返还2015年4月11日以彩礼名义索取的人民币5万元,与(2016)鄂2822民初1241号案件中原告付某请求的8万元彩礼中的2015年4月11日原告付某委托其弟弟傅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被告郭某母亲黄某银行账户的5万元是同一诉讼标的且诉讼请求相同。原告付某在原离婚案件中已经请求郭某返还该5万元彩礼,对是否返还在(2016)鄂2822民初1241号案件中已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付某又向郭某、黄某主张返还5万元彩礼,而彩礼是基于身份关系引起的诉讼,彩礼的给付不仅限于男女当事人,还包括双方的亲属,原告付某本次的起诉实质是否定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案中原告付某对被告郭某、黄某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中,原告傅某、付某均陈述通过傅某转账到黄某银行账户的5万元人民币,是付某借的傅某的钱,用于支付彩礼,故傅某不是本案返还彩礼的当事人,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对原告付某、傅某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某、傅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锐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