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25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2587丁乐与杨小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乐,杨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25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乐,男,汉族,1974年9月4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福(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杨小军,男,汉族,1974年1月29日生,住泰兴市。关于丁乐与杨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7)苏1283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丁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执行人杨小军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缴,被执行人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7月31日,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限期申报财产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又于9月10日至其户籍所在地向其亲属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7月21日、8月26日、10月2日,本院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小军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9月1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杨小军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据杨小军父亲杨兆文反映,被执行人杨小军自2014年与妻子离婚后就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讯。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财产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8月26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小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执单位出具的协执回执、谈话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未能实际扣押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的下落,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283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