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夏亚晓与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亚晓,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3830号原告:夏亚晓,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齐军,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原告夏亚晓与被告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亚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亚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齐军偿还夏亚晓借款14万元(壹拾肆万元整),并承担2015年1月20日到2017年7月20日利息8.4万元(捌万肆仟元整),共计22.4万元(贰拾贰万肆仟元整)并要求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齐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齐军以还贷款再贷款为名,从夏亚晓处借款10万元(壹拾万元整);第二天齐军以还贷款钱不够为由,又从夏亚晓处借款1万元(壹万元整)。之后齐军让夏亚晓代还信用卡,代买车辆保险,又从夏亚晓处借款3万元(叁万元整),经齐军同意,由夏亚晓在齐军第一次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添加4万元(肆万元整)借款,共计14万元(壹拾肆万元整);齐军并承诺每月愿意支付给夏亚晓利息0.5万元(伍仟元整)。后经夏亚晓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齐军未到庭,无答辩。夏亚晓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份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给齐军10万元的事实;2.拉卡拉交易凭条三份,证明其通过拉卡拉代齐军偿还齐军在交通银行信用卡账户欠款4.35万元。其中0.35万元属于齐军的个人钱,本案中没有主张;3.交通银行卡复印件,证明该银行卡属于齐军本人的;4.通话录音U盘一份,证明齐军对借款14万元认可。因齐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中的答辩、质证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夏亚晓向齐军出借人民币10万元后,齐军出具借条一份交夏亚晓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夏亚晓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5年1月20日,借款人:齐军。2015年2月27日,夏亚晓应齐军要求,向齐军交通银行信用卡帐户内分三次各存入1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4万元。齐军向夏亚晓共计借款14万元后,经夏亚晓索要,至今尚未归还。故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齐军先后向夏亚晓借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有齐军向夏亚晓出具的借条一份、拉卡拉交易凭条三份、齐军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齐军与夏亚晓通话录音一份予以证明,夏亚晓与齐军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齐军未及时依约偿还夏亚晓案涉借款,是引发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对此,齐军应负债务清偿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审查,本案所涉借款,既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又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夏亚晓要求齐军支付案涉借款的利息,应自夏亚晓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综上,夏亚晓要求判令齐军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夏亚晓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1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夏亚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焦俊艳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朝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