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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1223号原告付某,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彬,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张辉,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婚礼第二天被告便回了娘家,在过春节正月初四又回了娘家,至2017年2月农历初四被告回了娘家后便一直没有回来,自此便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结婚至今共同居住时间不满一个月,实属名存实亡的夫妻。在与被告结婚时,被告共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46000元,又称要买车,通过媒人索要30000元,而在结婚时被告也未买车,索要钱款也一直是由被告掌握。被告的行为已经致使原告家庭严重困难,应予以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返还彩礼46000元及购车款30000元。被告张某辩称,我们没有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婚后第二天回娘家及分居不是事实,陪嫁物品价值五万左右,有沙发一套、铺盖六套、电动车一辆、海尔洗衣机一台、茶具两套、四件套等,由被告投资在邢台三中附近经营一间冷饮店,综上,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审理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近两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有点矛盾、磨擦也是难免的,二人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和幸福。鉴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玉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