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谭某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波,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霓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谭某波使用其母亲马某的身份证,在连州市连州镇巾峰路“金都大酒店”开房入住806号房间。当晚,被告人谭某波容留唐某、胡某(均已行政处罚)在该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波容留唐某、胡某、傅某1(未成年人,2000年7月19日出生)在该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傅某1在该房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连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提取了谭某波、唐某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侦查人员提取了胡某、傅某2婕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吗啡三合一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金都大酒店的开房记录,证人唐某、胡某、傅某1、张某、马某、黎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波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在其入住的酒店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谭某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谭某波处以刑罚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对查获被告人谭某波的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个、纸币两张、吸管一根,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家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伟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