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9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屈爱华与边利、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爱华,边利,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1086号原告:屈爱华,女,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唐山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杜有顺,男,汉族,与原告系夫妻,1968年6月21日出生,现住:唐山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杜有连,男,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边利,男,汉族,1972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056537990A。法定代表人:郎有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长青,职务:公司安技部部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08000837。负责人:冯晓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璐飞,职务:该公司员工。原告屈爱华与被告边利、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屈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杜有连、杜有顺,被告边利,被告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3.28元、误工费19600元、交通费640.9元,合计23284.1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9时30分,原告在河茵××园丁楼门口手扶电动车在路边站着时,被告边利驾驶冀B×××××号出租车掉头时,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致原告人伤车损。此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边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唐山第二医院诊疗,因无床位未住院,定期复查、取药,在家疗养。原告花费医疗费3043.28元、交通费640.9元,医院给原告开具假条休假196天。原告在唐山市圣泉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休假期间未上班,单位未给开工资。被告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为理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法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同时原告保留评定伤残后相关费用的起诉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确定误工天数,同时根据我司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不在该单位工作,其诉请的休假天数明显不是因误工产生的休假天数,诉请的误工费过高。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复查情况不符。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车辆冀B×××××是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与边利之间是承租人与被承租人的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根据我们与承租人边利的承租合同,应由边利个人承担。被告边利辩称,冀B×××××车是唐山亚特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我是承租人,跟公司之间有承租合同,车辆投保情况与公司所述一致。我曾经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当时是交给医院的门诊的检查费,票交到保险公司了,庭后我会将票据提交法院;在交警三队交警主持调解时赔偿原告水果费和修理自行车的费用,原告已经给打过收条,以上费用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9时30分,被告边利驾驶冀B×××××号车,在河茵××园丁楼门口掉头时,与原告屈爱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屈爱华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边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屈爱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急诊检查,被诊断为右膝骨关节炎、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积液。CT结果回报显示:右膝内测半月板撕裂。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一直在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复查、检查,按医嘱购药、遵医院医嘱病假证明确定的休息时间休养。原告屈爱华系唐山市圣泉净水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工作。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屈爱华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975.49元(原告支出2459.28元+被告边利垫付1516.21元,按票据支持)、误工费196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196天(依原告诉请时间)】、交通费600元(酌定),合计损失人民币24175.49元(含边利垫付医疗费1516.21元)。另查明,冀B×××××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山亚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边利是该车辆的承租人,边利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各一份。其中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又查,被告边利为原告垫付的门诊检查费人民币1516.21元(依边利庭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实确定的金额),该费用属于原告屈爱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返还被告边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屈爱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唐山市第二医院处方笺、唐山市第二医院病假证明;唐山市圣泉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屈爱华误工证明(证明人宋立新)、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交通费票据;被告边利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冀B×××××号车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边利为屈爱华垫付医疗费票据;法院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承认原告屈爱华主张的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双方责任分担,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边利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被告边利为原告所垫付的门诊检查费1516.21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系双方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边利辩称在交警部门赔偿原告的水果费损失及自行车修理费,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屈爱华诉请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有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及病假证明相互佐证,且门诊病历复查时间与病假证明开具时间均相互佐证一致,同时工资标准有用工单位员工证明,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确因交通事故受伤,结合原告伤情及到医院进行检查、复查的具体情况(票据时间与复查时间一致),本院予以酌定为人民币600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号车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屈爱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175.49元。【医疗费3975.49元(含边利垫付1516.21元)+误工费196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款项履行时,原告屈爱华返还被告边利已垫付的门诊检查费1516.21元。二、驳回原告屈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 术 慧书 记 员 张 晓 宁附:缴纳诉讼费账号:开户名: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唐山开发区支行账号:132460000012016001359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