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昌良与叶发山、叶明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昌良,叶发山,叶明,陈冬梅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890号原告:叶昌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发山。被告:叶明。被告:陈冬梅。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叶昌良诉被告叶发山、叶明、陈冬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昌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君、被告叶发山、叶明、陈冬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昌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39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房屋装修雇佣原告从事室内粉刷工作,约定劳动报酬为7300元(含涂料材料费)。2016年7月23日,被告请求原告帮其房屋外墙做防水涂层,该防水作业不收取任何费用,后原告在对房屋外墙进行抹灰作业时不慎摔伤。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椎骨折并不全瘫;2、锁骨骨折;3、肋骨骨折。后于2016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11天,被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2017年2月27日,经原告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所受伤为八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3、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或据实结算。原告认为,被告邀请原告帮忙,原告��无偿对被告外墙进行作业,双方属于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发山、叶明、陈冬梅辩称:1、原告的诉状与事实不符,被告叶发山、叶明不属于适格的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与被告叶发山之妻陈东梅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叶发山、叶明无关。3、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4、原告的其他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5、被告支付工钱3000元及医疗费1万元。原告叶昌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无偿提供房屋外墙防水作业时坠落受伤的事实。2、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拟证明1、原告受伤情况;2、原告叶昌良曾用名为叶青。证据二:1、病历、出院记录;2、住院收费票据;3、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原告因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证据三:户口簿;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等。证据五: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证据六: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叶发山、叶明、陈冬梅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自身提供设备,没有安全系数,存在重大过错。经庭审���证,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二、三、五、六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一,被告对证据一中证人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当时不在场,对事实不清楚。经证人叶某乙出庭作证,其仅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家的外墙做事时受伤,对其他案件情况无法证实。二、原告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并无不当。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提出书面申请,且口头申请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证据一,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反映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叶发山、陈冬梅雇请原告叶昌良对自己位于洪湖市乌林镇叶洲村八组448-1号的房屋进行墙面粉刷工作,当时约定报酬为7300元。2016年7月23日上午,原告在对该房屋进行外墙抹灰作业时,因滑板绳索断裂摔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住院1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并不全瘫;2、锁骨骨折;3、肋骨骨折。2017年3月7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叶昌良所受损伤属八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或据实结算。该鉴定花费1800元。叶昌良共花费医疗费74713.72元,被告叶发山支付了1万元。另查明,原告叶昌良系农业户口,曾用名叶青伢,其被扶养人为儿子叶天才,2006年1月13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叶昌良与叶发山、陈冬梅、叶明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一)原告叶昌良与被告叶明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叶明虽然是被告叶发山、陈冬梅的儿子,在本案所涉房屋内居住,但该房屋系被告叶发山、陈冬梅建造,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叶明雇请原告施工的事实,故被告叶明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二)原告叶昌良与被告叶发山、陈冬梅之间的法律关系。“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叶昌良以自己掌握的技能为被告叶发山、陈冬梅房屋粉刷工程提供劳务,并由被告叶发山、陈冬梅将工钱发放给自己,应该认定被告叶发山、陈冬梅就是雇主,被告叶发山、陈冬梅和原告叶昌良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提出其是对外墙进行防水作业时受伤,其对外墙施工是免费的,其与被告应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叶发山、陈冬梅提出其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但是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关于被告叶发山、陈冬梅与原告叶昌良之间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叶昌良在对房屋进行抹灰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受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叶发山、陈冬梅系原告叶昌良在该工程上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叶发山、陈冬梅应承担70%的责任。三、关于叶昌良合理损失的计算问题。(一)关于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本院已查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4713.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原告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取内固定等情况,确定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2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4713.72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洪湖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11天,应为550元(11天×50元/天)。(三)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洪湖市平均生活水平,将原告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90天×20元/天)。(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湖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工资计算。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主张误工费23238元(129.10元/天×180天),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知原告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上一年度湖北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时间9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7758元(86.20元/天×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复查、鉴定等事实,可以确定必然会发生交通费,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0元。(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根据其伤残等级八级,受伤时年龄为47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6350元(12725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叶天才,事故发生时10周岁,原告主张其生活费为11484.90元(10938元/年×7年÷2×3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7834.90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因受伤致残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洪湖市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九)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护理等问题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合理且必要,属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叶昌良合理的赔偿损失请求应为医疗费9471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238元、护理费775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78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27194.62元。应由被告叶发山、陈冬梅共同承担159036.23元(227194.62元×70%),扣除其先行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149036.23元。其余68158.39元(227194.62元×30%)的损失由原告叶昌良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发山、陈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叶��良149036.23元;二、驳回原告叶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6元,由被告叶发山、陈冬梅负担1552元,原告叶昌良负担774元。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永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七日书记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