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邢美东与任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美东,任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589号原告:邢美东。被告:任玉宝,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邢美东与被告任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任玉宝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3000元(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任玉宝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任玉宝因经营需要,从我处借款5万元,并为我出具一份借条,并承诺每月27日前支付利息1000元,截止至2017年4月份,任玉宝再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任玉宝未作答辩。邢美东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客观性,任玉宝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抗辩权与质证权,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任玉宝为邢美东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有任玉宝向邢美东借款5万元整,每月27日前支付利息1000元。任玉宝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纹。另查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每月1000元,即月息2分,邢美东主张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数额正确。本院认为,任玉宝与邢美东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邢美东履行了付款义务,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任玉宝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且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邢美东可随时主张权利,故邢美东要求任玉宝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玉宝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邢美东借款本金5万元及给付利息3000元,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以5万元为标的,按月息2分标准执行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任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新审 判 员 赵宏波代理审判员 郝振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