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朱恒让、杨富英等与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恒让,杨富英,王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4045号原告:朱恒让,男,1968年1月12日,汉族,住郸城县。原告:杨富英,女,1970年2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XX,男,1999年9月26日,汉族,住郸城县。法定代理人:王有松,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住址同上,系被告王XX父亲。法定代理人:王荣花,女,汉族,1971年7月4日,住址同上,系被告王XX母亲原告朱恒让、杨富英与被告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恒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之子死亡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0万元;二、确认被告对原告之子朱卫星的死亡有过错;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晚,被告与刘XX发生矛盾后被告找到朱卫星一起去找刘XX理论时发生争吵,后原告之子朱卫星被刘XX用刀在胸部捅了一刀致死,由于被告与他人发生矛盾找朱卫星帮忙致朱卫星被与被告发生矛盾的刘XX用刀扎死,被告对于原告之子朱卫星的死亡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卫星系原告独子,独生子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目前生不如死,感觉活着没有意义,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之子朱卫星的死亡是由刘XX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告王XX的行为与朱卫星的死亡的事实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侵权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恒让、杨富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梦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