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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7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遂川汇丰浙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罗明生、朱五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川汇丰浙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罗明生,朱五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7民初1629号原告遂川汇丰浙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川县宾馆8号楼1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77897324004。法定代表人:王文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求访,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明生,男,1969年7月5日生,住遂川县。被告朱五英,女,1969年5月2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遂川汇丰浙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明生、朱五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朱五英所有的遂川县清华御府一期4栋2-201室商品房予以查封,并于2017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川汇丰浙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求访及被告罗明生、朱五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罗明生签订《承租合同书》一份,约定:1、罗明生一次性承租原告出租车一辆,车号为:赣D×××××,承租期限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2、承租期间,罗明生除交纳电台服务费等各项服务费每月860元外,其余全部收益归罗明生所有。2015年4月6日,罗明生驾驶赣D×××××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被害人鄢某严重伤害。因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被害人鄢某将遂川汇丰浙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罗明生诉至遂川县人民法院,后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和罗明生与鄢某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原告与罗明生应当在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赔偿款400000元,在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赔偿款30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方多次催促罗明生筹款,以便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但罗明生就是一句话:没有钱。无奈,2017年9月14日,原告将第一期赔偿款转入遂川县人民法院账户。为了逃避巨额债务,被告罗明生和被告朱五英于2015年12月6日办理离婚手续,但约定离婚后双方仍然居住在一起。原告认为,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当属于共同财产,债务应当属于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予以所有和承担,因此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对鄢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具状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给鄢某的赔偿款4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明生辩称:1、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被告罗明生和原告共同与被害人达成赔偿700000元,并分两期进行赔偿属实,但该赔偿义务应由被告罗明生和原告共同承担;2、被告罗明生和被告朱五英已离婚,离婚时双方已约定,将位于遂川××××室商品房归朱五英所有。被告朱五英辩称:1、其已与被告罗明生离婚,被告罗明生的债务不应由其承担;2、根据离婚协议,遂川××××室商品房归被告朱五英所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罗明生签订《出租车承租合同书》一份,约定罗明生一次性承租原告出租车一辆,车号为:赣D×××××,承租期限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承租期间,罗明生除交纳电台服务费等各项服务费每月860元外,其余全部收益归罗明生所有。并约定,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给原告造成直接或者间接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赔追偿损失的权利。2015年4月6日,罗明生驾驶赣D×××××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被害人鄢某严重伤害。因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被害人鄢某将遂川汇丰浙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罗明生诉至遂川县人民法院,遂川县人民法院以原告与被告罗明生系挂靠关系为由,判决原告与被告罗明生对被害人鄢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和被告罗明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和罗明生与鄢某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与罗明生赔偿被害人鄢某700000元,此款分两期付清,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赔偿款4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赔偿款300000元。协议达成后,因被告罗明生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无奈,2017年9月14日,原告将第一期赔偿款转入遂川县人民法院账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未予支付,遂成诉。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罗明生和被告朱五英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在遂川县雩田镇××房屋××栋归被告罗明生所有,于2014年3月26日购买的坐落在遂川县××单元××室归被告朱五英所有。同时约定因被告罗明生因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该赔偿义务由被告罗明生负责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租合同书》、(2016)赣0827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中国银行转账回单、离婚协议书和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系赣D×××××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罗明生系挂靠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罗明生的出租车承租合同书的约定,因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罗明生承担,即该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应为被告罗明生,现原告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已于2017年9月4日将第一期赔偿款400000元支付给了被害人鄢某,故其要求被告罗明生支付其垫付的赔偿款4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朱五英虽辩称,其与被告罗明生已于2015年12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将坐落在遂川县××单元××室归被告朱五英所有,并约定被告罗明生因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该赔偿义务由被告罗明生负责偿还,所以被告朱五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本院认为,被告罗明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4月6日,而被告罗明生与被告朱五英离婚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其离婚协议时对财产的分割及对债务的分担,只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而不能对外产生效力,故对被告朱五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朱五英与被告罗明生共同支付该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明生、朱五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川汇丰浙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4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罗明生、朱五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罗明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小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奕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