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康书峰与段红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书峰,段红强,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4221号原告:康书峰,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杰,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准,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红强,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娇,系被告妻子。第三人: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北、东环路东海轮城市风铃2幢1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郭新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国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书峰与被告段红强、第三人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杰、被告段红强及第三人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的另外一倍6861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的佣金及代办费3139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在本案第三人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见证下,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拥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号32号楼11层65号房屋(房产证号为:10××16)卖给原告,并约定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自行解押,另外还约定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就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10万元。但随后不久被告就告知原告,称该房屋银行贷款自己无力解押,房子不卖了,合同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因而成讼。被告段红强辩称,签订合同后,被告才知道其几套房子需要一起解押,所以当时无法履行合同,但被告已经及时向第三人解释了该情况。2017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签了合同,2017年6月份原告就起诉被告。被告在诉讼期间并没有停止办理房屋解押手续,大概7月份涉案房屋已经解押了。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第三人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卷佐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7日,原告康书峰与被告段红强在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明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号32号楼11层65号房屋(房产证号为:10××16)卖给原告康书峰,房屋总价1670000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段红强负责自行解押;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等。原告康书峰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计100000元。还查明,被告段红强于2014年购买涉案房屋时,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通过招商银行最高额授信贷款1300000元并将涉案房屋及其配偶刘青娇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2号33号楼1单元5层中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一并进行了抵押。2017年7月份,被告段红强已经将上述两套房屋的抵押权解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就原告认为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签订合同后3日内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经本院查明,双方于2017年5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即于2017年6月7日起诉来院,双方约定的90日内到房屋管理部门立契及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亦未届满。且涉案房屋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最高额抵押贷款,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及时与第三人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进行了告知,随后被告于2017年7月进行了抵押权解除。诉讼中,被告段红强称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的履行行为并不能导致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及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情形,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一倍定金68610元以及佣金和代办费等3139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书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康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利辰人民陪审员 周彦华人民陪审员 弓爱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