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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欣悦联合(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徐宏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欣悦联合(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徐宏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2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欣悦联合(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业路9号院3号楼5层516室。法定代表人:卢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宏伟,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亚,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欣悦联合(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宏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悦公司上诉称,请求:判令裁决撤销(2017)京0105民初3022号第三项判决。事实和理由:欣悦公司举证签署了劳动合同,在徐宏伟离职时也给他出示了。如果没签劳动合同,就没必要签离职协议。一审时也有证人证言证明欣悦公司和徐宏伟签署了劳动合同。欣悦公司希望二审法院尊重事实,徐宏伟也应该知道他是否签署了劳动合同。徐宏伟离职时因为工作没有交接完成,所以没给他发1000多的工资,之后徐宏伟去法院起诉。徐宏伟辩称,不认可欣悦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仲裁和一审事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认可欣悦公司主张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就算是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徐宏伟和公司没签过劳动合同。入职的时候就签过一个禁止驾车协议,就是不允许驾驶客户的车。请求驳回欣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欣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00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84.98元;3.驳回徐宏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徐宏伟入职及工作情况,徐宏伟于2015年7月13日入职欣悦公司,月工资2800元,2016年2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徐宏伟月均工资为2684.98元。徐宏伟主张欣悦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欣悦公司表示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因人事疏忽将合同弄丢了,并出示员工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徐宏伟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2.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欣悦公司主张徐宏伟因家中有事而提出离职申请,并出示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离职结算单》(注明:辞职原因为家有急事,申请人签字徐宏伟)。徐宏伟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真实性,离职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签名感觉是徐宏伟签的,但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欣悦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确认双方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月22日工资1637.74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离职结算单》上明确注明辞职原因为家有急事,并有徐宏伟签字确认,此应视为徐宏伟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欣悦公司无需支付徐宏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欣悦公司主张曾与徐宏伟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已丢失,其出示的员工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无法证明其主张,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未显示双方最终签字确认,故欣悦公司应向徐宏伟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欣悦公司与徐宏伟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欣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徐宏伟2016年2月1日至2月22日工资1637.74元;三、欣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徐宏伟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2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600元;四、欣悦公司无需给付徐宏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84.98元;五、驳回欣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欣悦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有法定义务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提及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不能当然推导出双方曾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这一结论,欣悦公司仍须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合同。欣悦公司主张因公司管理不善,劳动合同无法找到,则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欣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欣悦联合(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王雯雯书 记 员  李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