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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丰镇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9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籍贯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地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2月27日被丰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丰镇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友好,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系被告人丈夫亲戚。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友好,被告人的证人郭某1乙郭某1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8日16时30分左右,丰镇市城市管理局市容管理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巡查到丰镇市新城区喜红五彩集贸市场西门李某甲的商铺前时,发现有两箱葡萄摆放在商铺外,城管执法人员进行劝导让其将葡萄放回商铺内,李某甲拒不配合,并从其店内拿出两把水果刀阻碍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之后城管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打110报警,16时55分左右,丰镇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后立即出警,赶到喜红五彩集贸市场,出警的民警多次口头传唤李某甲到新城区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甲拒不配合,并躺到警车下面,民警全某在将被告人李某甲拉出的过程中,被被告人李某甲咬伤右手指,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从车下面出来又回到其店中寻找凶器,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强制传唤让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咬伤民警李某的手背,并将李某的眼镜打碎,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城管人员以前和李某甲有矛盾,李某甲性格有点直。城管存在不文明执法,被告人出于无奈,没有用暴力相威胁,刀是被告人卖水果用的,也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16时30分左右,丰镇市城市管理局市容管理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巡查到丰镇市新城区喜红五彩集贸市场西门李某甲的商铺前时,发现有两箱葡萄摆放在商铺外,城管执法人员进行劝导让其将葡萄放回商铺内,李某甲拒不配合,并从其店内拿出两把水果刀阻碍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之后城管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打110报警。16时55分左右,丰镇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后立即出警,赶到喜红五彩集贸市场,出警的民警多次口头传唤李某甲到新城区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甲拒不配合,并躺到警车下面,民警全某在将被告人李某甲拉出的过程中,被被告人李某甲咬伤右手指,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从车下面出来又回到其店中寻找凶器,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强制传唤让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咬伤民警李某的手背,并将李某的眼镜打碎,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上述事实,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木柄尖刀两把、眼镜一副;受案登记表及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三台合一系统110受理单、报案材料、丰镇市公安局新城区派出所处置当事人李某甲阻碍丰镇市城管局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法行为处警情况说明、说明材料、到案经过、就诊凭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丰镇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周某、吕某、郭某1、冯某1、郭某1甲郭某13、郭某1乙郭某12、冯海霞冯某12、杜某、全某、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从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水果店的水果摊位上提取到木柄尖刀两把,从证人李某手中提取到被被告人李某甲在阻碍执行职务过程中抓掉的李某所戴眼镜一副;被告人李某甲对新城区北光早市现场及用刀威胁城管人员咬伤公安派出所民警的地点进行了辩认;丰镇市新城区派出所出警视频、丰镇市城管局执法过程中的视频、讯问被告人李某甲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辩护人意见,城管存在不文明执法,城管录的视频不全面,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人郭某1乙郭某12在庭审时的证言证实,他与李某甲合伙经营水果店,没有违规摆摊,拿水果刀怕城管工作人员打她。郭某1乙郭某12跟李某甲说好话后要出的水果刀,当时看见拉扯李某甲;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看见城管人员和李某甲拉扯,后来警察把李某甲抬上警车了。公诉人意见,证人郭某1乙郭某12在公安机关的证词具有真实性,与被告人当庭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当时躺在车下,不配合调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及提供的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查明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辩护人认为城管存在不文明执法,城管录的视频不全面的质证意见,未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丰镇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扣押的木柄尖刀两把,予以没收。为了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二、依法扣押的木柄尖刀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郑国文审判员陈瑞霞人民陪审员王东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马禹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