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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4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士全与宋奇巧、吴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全,宋奇巧,吴比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480号原告:周士全男,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宋奇巧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吴比红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周士全为与被告宋奇巧、吴比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1.2%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需要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一、二归还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3%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士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奇巧、吴比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周士全原系漆匠,被告宋奇巧系原告徒孙。2008年起,被告宋奇巧以经营灯具生意等为由陆续向原告周士全借款,分别于2008年4月25日借款1000000元,于2008年6月6日借款2000000元,于2009年6月4日借款1000000元,于2009年7月27日借款1000000元,于2010年12月13日借款20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1.2%,借期或6个月或1��,借款时预扣部分利息,被告宋奇巧实际取得借款6550000元。后被告宋奇巧、吴比红与原告周士全几经签订《续借协议》,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25%,并归还部分借款。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宋奇巧、吴比红尚欠原告周士全到期借款2310000元,并于当日再次与原告签订《续借协议》,约定被告宋奇巧、吴比红向原告续借231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0.3%计算等内容。后二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借款拖欠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5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6张、《灯饰抵债协议》、《续借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奇巧、吴��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士全借款1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3%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宋奇巧、吴比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 拓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舒雪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彭晓晓书 记 员  鲍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