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1行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徐静与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江苏徐州某某印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8601行初444号原告徐某,女,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原告徐某之夫),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告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河清路6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庆,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远见,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江苏徐州某某印刷厂,住所地徐州市青年路。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厂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红,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徐州地税三分局)及第三人江苏徐州某某印刷厂(以下简称某某印刷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1986年考入第三人某某印刷厂工作,2016年退休。第三人从2007年至2016年未按月足额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16年10月原告退休前采取一次性前补的违法违规行为补缴了10年的养老费本金。被告徐州地税三分局未依法履职,造成原告退休工资每月减少约200元。2017年3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信访请求,被告进行了答复,被告的行为及答复明显推卸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原告损失2532元,并决定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原告徐某认为被告徐州地税三分局侵犯原告财产权的,应当先向被告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被告提出要求赔偿;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仅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属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被告先行处理为前提。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未经被告先行处理,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月秋审 判 员 焦琰茹代理审判员 姜 川法官 助理 武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纹敬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