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高朝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朝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120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朝勇,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朝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朝勇于2017年7月13日17时20分许,在昆明市五华区海源寺集市上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徒手扒窃了被害人杨某装在左侧腰部口袋里面的一部玫瑰金色金立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价值700元),作案后被昆明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四大队反扒民警抓获,现场查获被盗手机,缴获被盗手机现已经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高朝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朝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高朝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缴获被盗手机现已经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朝勇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高朝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朝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朝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朝勇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朝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惠金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仲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