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03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徐才真与徐华、徐海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才真,徐华,徐海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3830号原告:徐才真,男,1948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徐华,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徐海,男,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徐才真与被告徐华、徐海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才真,被告徐华、徐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才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各承担赡养费每月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为原告儿子,1992年4月,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离婚,后再婚,婚后一直与现任妻子陈兰的及其子女居住在一起。2015年徐海在原有的宅基地上建房,并承诺我可以随时居住,但房子建好后,徐海不同意让我住,我原是乡镇企业的职工,没有退休工资,无生活来源,无处居住,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华辩称,我与原告是父子关系,因原告与我母亲离婚后,对我和徐海不闻不问,我母亲独自抚养我和弟弟长大非常不易,原告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原告离婚是因为现任妻子陈兰,他和陈兰结婚后,一直照顾陈兰的子女,我不能接受陈兰,除非原告与陈兰离婚,否则我不同意承担其赡养费,另原告主张的赡养费过高,我的收入低,家里负担较重,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徐海辩称,我也不同意承担赡养费。关于房子的问题,原告离婚时已经将房屋给了我的母亲,后来我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我没有承诺原告房屋建好后可以给他住,而且,建房的时候原告仅帮我照看,并未出钱,如果原告和陈兰离婚,我同意承担赡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才真与王文凤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2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两人育有两子,分别为长子徐华、次子徐海,均已结婚成家。原告离婚后已再婚,未再生育子女。因两被告未能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用50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而赡养老人又是我国的传统美德,现原告年老、生活困难,故被告徐华、徐海于情于法均应承担赡养徐才真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诉讼请求,因原告徐才真与陈兰共同生活多年,与陈兰的儿子亦形成养父子关系,对原告徐才真主张的赡养费应由其分担,因此,本院酌情支持两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徐才真赡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华、徐海自2017年11月份起每月各承担原告徐才真赡养费400元。二、驳回原告徐才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华、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娟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