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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2670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徐支行与徐俊、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徐支行,徐俊,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2670号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55898037M,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街道鲍九路18号。负责人:朱春林,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俊,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57965867U,住所地泰州市九龙台商工业园区世纪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俊。原告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徐支行(以下简称鲍徐支行)与被告徐俊、泰州盛源化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并于当日向原告鲍徐支行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单。鲍徐支行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交纳,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鲍徐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周圣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