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再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玉安、石丽英、石秋香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玉安,石丽英,石秋香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再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玉安,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波,男。上诉人(一审原告):石丽英(王玉安之妻),1953年4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石丽英之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被告):石秋香,女,1963年9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新,北京市卓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兆芹(已去世)、王玉安与石秋香所有权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09)大民初字第9603号民事判决。石秋香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32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一中民申字第00767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京01民再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一中民终字第13259号民事判决及(2009)大民初字第960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时,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追加石丽英为本案原告,因常兆芹去世,其诉讼地位由王玉安承继。本案重审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11585号民事判决,王玉安、石丽英及石秋香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波、上诉人石丽英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上诉人石秋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安、石丽英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玉安、石丽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仅根据相关人员口头陈述不符的情节,认定《分家赡养协议》存疑,是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王玉安、石丽英与石秋香签订的协议,侵害了常兆芹的权益,针对常兆芹财产的处分是无效的。石秋香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玉安、石丽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分家赡养协议》是伪造的。我是拆迁权利人,应当依据我与王玉安、石丽英签订的协议处理拆迁利益。常兆芹所立的遗嘱依法不能生效,常兆芹已去世,主体不存在,王玉安、石丽英参加重审诉讼,程序违法。王玉安、石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佟场村东院×××号(以下简称:佟场村东院×××3号)的拆迁安置房屋归王玉安与石丽英所有;2.石秋香返还王玉安与石丽英拆迁补偿款5万元;3.石秋香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兆芹(已于2011年1月10日去世)原系北京市大兴区佟场村村民,与王殿甲(已于1980年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王玉顺、王玉安、王玉平、王玉华。1950年,王殿甲取得大兴县佟场村宅基地一处,面积1.2亩(该宅基地即本案涉及的佟场村东院×××号),人口六人。1979年,常兆芹、王殿甲、王玉安、王玉顺与尚未出嫁的王玉华进行了分家,约定常兆芹与王玉顺、王玉华在大兴区黄村镇佟场村东巷×××号居住;王殿甲与王玉安在大兴区黄村镇佟场村东院×××号院落居住,王玉安对王殿甲进行赡养。1980年,王殿甲去世后,王玉安与其妻子石丽英在佟场村东院×××号院落居住。石丽英系石秋香之姐。2008年大兴区佟场村东院×××号被拆迁时,石秋香向拆迁人市政园林中心提供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30日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石丽英、王玉安,乙方石秋香,关于大兴区黄村镇佟场村东院×××号房产的使用和权属问题进行确认分割,经过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1.该院房产以东西两个自然院划分,分别为西院两排瓦房和东院三排楼板房。2.由于历史原因,该院房产以及院落均属于甲乙双方的共同财产。3.王玉安、石丽英在该院的房产为西自然院的两排瓦房。4.石秋香在该院的房产为东自然院里的三排楼板房(实际面积按房屋占地面积)。5.分割确认完成后,如遇战争、地震、火灾等,双方均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不得向对方讨要与反悔。6.如遇到国家、集体需要占地拆迁,王玉安和石丽英的房产和院子的拆迁补偿款归王玉安、石丽英所有;石秋香的房产和院子的拆迁补偿款归石秋香所有。王玉安、石丽英、石秋香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见证人处签名显示为“孙淑娟”。庭审中,石秋香提交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8日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石丽英、王玉安,乙方石秋香。针对大兴区黄村镇佟场村东院×××号房产的使用和权属,双方曾达成书面协议,现经过双方再次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共同遵守:1.原协议继续有效。2.鉴于石丽英、王玉安占有和使用的房屋需要装饰装修而石丽英、王玉安无力出资,双方均同意由石秋香出资对石丽英、王玉安的全部房屋进行装饰装修。3.装饰装修完毕后,石丽英、王玉安有权无偿使用石秋香出资进行的装饰装修过的房屋。4.如果遇到国家、集体需要占地拆迁时,拆迁单位针对石丽英、王玉安房屋装饰装修所给付的拆迁款归石秋香所有,针对石丽英、王玉安房屋(不含装修)及其所属院落的拆迁款归石丽英、王玉安所有。王玉安、石丽英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石秋香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王玉安、石丽英认可前述2003年6月30日协议书及2007年10月28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此两份协议是无效的,因为王玉安、石丽英无权处分常兆芹的财产。庭审中,王玉安、石丽英提交落款日期为2002年5月18日的分家赡养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佟场村东院×××号院是常兆芹和王殿甲的祖宅。1979年分家常兆芹和王玉顺过,王殿甲和王玉安过,王殿甲死后,房屋没有分清楚。现常兆芹生活困难,要求分家。协议如下:王玉安同意将此房东自然院,东至张启瑞家、南至农机局宿舍、北至张丰刚、张小东家、西至中门,归常兆芹所有。常兆芹不居住,王玉安负责管理将此房对外出租,租金归常兆芹所有。常兆芹药费、生活费,王玉安不再承担,常兆芹不得再以其他理由要求王玉安出钱。”尾部显示书写人(见证人)为刘心卫,签字人为王玉安、石丽英及常兆芹。原审中,刘心卫因身体疾病原因,未能出庭。原审法庭向刘心卫制作了问话笔录,刘心卫称其在1993年至2003年一直居住在佟场村东院×××号院的东院,该院是其从王玉安处租的。刘心卫称2002年5月18日的分家赡养协议是其书写的,其是代书人,又是见证人,签字是王玉安、石丽英、常兆芹签的;由于常兆芹年纪大了有病,要王玉安出钱治病,王玉安没钱,就把这个院的东院给了常兆芹,东院有20多间房,出租后收的租金给常兆芹。再审期间,法庭电话联系刘心卫,告知其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询问,其称因父亲生病,无法到庭;刘心卫在电话中称分家赡养协议是其代书的。在法院审结的(2010)大民初字第4698号民事案件(该案中王玉安、石丽英以一般所有权纠纷为由,将石秋香及市政园林中心诉至法院,要求石秋香返还佟场村东院一条四排3号东院的房屋拆迁款1512000元、周转房补助款360000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回迁房安置协议及认购协议;同时要求市政园林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于2011年3月9日以撤诉形式结案)中,法官询问王玉安前述分家赡养协议的签订情况,王玉安称其妹妹王玉华是代书人,刘心卫是见证人。石秋香不认可该份分家赡养协议,称该份协议是为了本次诉讼伪造的,该协议的形成时间也不是2002年,其称如果存在2002年这份分家赡养协议,王玉安、石丽英就不会在2003年、2007年与石秋香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东院拆迁利益归石秋香。王玉安对此陈述,其在2003年和石秋香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常兆芹,想着之后和常兆芹解释。石秋香提交的原审上诉时的询问笔录,即(2010)一中民终字第13259号民事案件2010年8月5日的询问笔录显示,法庭询问常兆芹为何王玉安将佟场村东院×××号给了常兆芹,常兆芹表示不清楚。再审过程中,经询问,石秋香针对2002年分家赡养协议不提出形成时间的鉴定,其亦未提出对前述分家赡养协议中常兆芹的笔迹进行鉴定。2008年1月14日,市政园林中心与石秋香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市政园林中心对佟场村东院×××号进行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508.21平方米,宅基地面积677.6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共计4099916元,其中区位补偿总价为1097734元、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格为326299元、附属物价格为2571828元、搬家补助费7623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76232元、工程配合奖20000元。2008年2月15日,石秋香与市政园林中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石秋香依据本次《西旺工程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选购指定范围内的期房8套,建筑面积为542.11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305736元。按照《西旺工程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相关条款的规定,石秋香选购安置用房后,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款项,市政园林中心向石秋香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为4099916元,房屋周转费为60985元,拆迁补偿款共计4160901元,代缴购房款1305736元后,剩余拆迁补偿款为2855165元。石秋香将前述购房后的拆迁补偿款2855165元领走。同日,石秋香作为认购人就所选取的8套房屋与北京京南住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经询问,双方均认可前述实际发生的拆迁利益的数额。2009年12月5日,市政园林中心(甲方)、北京京南住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丁峰(丙方)就石秋香选购的8套定向安置房中的6套签订《安置购房结算协议》。此6套房屋位置为大兴区黄村镇兴华中里×××202室(68.98平方米)、203室(69.6平方米)、302室(68.98平方米)、402室(68.98平方米)、403室(69.6平方米)、502室(68.98平方米)。同日,石秋香与市政园林中心、北京京南住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大兴区黄村镇兴华中里×××401室(90.36平方米)及404室(91.53平方米)签订了《安置购房结算协议》。上述8套房屋的安置购房结算协议显示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的合法建筑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2150元、2200元、2250元及2300元。石秋香陈述丁峰系其婚生子,因此其将8套房屋中的6套登记在了丁峰名下。庭审中,王玉安、石丽英提交申请要求调取前述8套房屋的权属情况。法院依法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调取的登记档案显示前述8套房屋的最初登记状态与《安置购房结算协议》相符,但原丁峰名下位于大兴区兴华中里×××302房屋于2010年5月24日出卖给案外人潘高乐;原丁峰名下位于大兴区黄村镇兴华中里×××403房屋于2016年8月29日出卖给案外人王静。石秋香陈述前述两套房屋分别卖了115万元、180万元。其余6套房屋,石秋香陈述均处于出租状态,租金每年共计20多万元。关于大兴区佟场村东院×××号院落的房屋建设情况,王玉安陈述最初佟场村东院×××号房屋是由王殿甲和常兆芹共同建的。王玉安称1979年分家后,其和石丽英于1984年至1999年期间通过捡砖在佟场村东院一条四排3号院内陆续建了42间小房,其中东院有32间小房。王玉安称2003年进行翻建时,王玉安、石丽英及石秋香都参与了。王玉安称石秋香负责拉沙子和砖,王玉安认为石秋香支出的此部分款项应是其向石秋香借的款,但其目前并未偿还石秋香此部分借款。王玉安称当时其许诺将佟场村东院×××号院落东院里建好后的三排房里给石秋香一排。石秋香则称当时双方约定西院是王玉安、石丽英的,东院是石秋香的。王玉安称当时石秋香拉了数量大约10万块的砖,沙子大车8车,小车6车。石秋香对此不予认可,称东院房屋翻建及装修全部是其出的钱,王玉安出的地,因为是王玉安的地,所以村里才允许建房。石秋香称建房时间是从2003年6月开始,盖了大约两个月,当时东院盖了21间,西院盖了14间。石秋香称2003年建完房后,再没有动过,后在2007年进行了装修。王玉安则陈述是其出的地,水泥、白灰是王玉安出的钱,工人也是王玉安找的。双方均认可2003年建房时用了旧房的材料,但双方对所用旧房材料的数量和价值均陈述不清。关于2008年拆迁时佟场村东院×××号东院的房屋情况,双方陈述如下:王玉安、石丽英称2008年拆迁时东院有一排七间楼板房,此外,还有一排背靠背的楼板房(背靠背的房共计14间)。石秋香陈述东院拆迁时是三排简易楼板房,房子是每排7间。关于佟场村东院×××号何时分为东西两个院,王玉安、石丽英陈述2003年石秋香参与建房之前是不存在东、西两个院之分的,之前是一个整体的大院,是石秋香参与翻建房屋时,才将该院落分为东院和西院两个院。石秋香亦认为2003年建房之前佟场村东院×××号是一个大院,不存在东、西院,其认为王玉安、石丽英提交的2002年的分家赡养协议提到东、西自然院是不符合事实的。关于石秋香的户口及其是否具备被拆迁人的资格。石秋香出生于大兴区黄村镇五街,非大兴区黄村镇佟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石秋香陈述其原来户口是农民户口,后在1994年农转非,2003年12月其户口落到佟场村东院×××号。原审卷宗中有石秋香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该户口簿显示签发日期是2003年12月18日,户主为石秋香,住址为大兴区黄村镇佟场村东院×××号。石秋香现身份证地址为大兴区黄村西里×××号。针对石秋香是否具有拆迁资格,再审过程中法院联系了当时主管佟场村拆迁工作的工作人员王瑾珩,其表示当时将石秋香作为被拆迁人,主要依据的是其与王玉安签订的“分家协议”,也就是王玉安承诺将东院拆迁利益给石秋香的那份协议,其陈述从王玉安与石秋香的“分家协议”来看,东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是王玉安,但是根据“分家协议”,王玉安已经将东院拆迁利益给了石秋香,所以当时市政园林中心就找了石秋香签了拆迁安置协议等一系列手续。王瑾珩称当时王玉安、石丽英和常兆芹一直未到现场。关于原审中《领取存折和协议清单》,为查明事实,法院调取了(2009)大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2009)大民初字第3198号案件是王玉安、石丽英起诉石秋香一般财产权纠纷,该案涉及的是佟场村东院×××号院中西院的拆迁款及拆迁协议。在(2009)大民初字第3198号案件中,王玉安、石丽英要求石秋香将佟场村东院×××号院中西院房屋拆迁款1081411元、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返还王玉安、石丽英。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判决,要求石秋香返还上述款项及协议。石秋香已履行该判决。双方均明确就佟场村东院×××号中西院房屋涉及的拆迁利益,已无争议。(2009)大民初字第9603号案件卷宗第44页内容为《领取存折和协议清单》,该清单表格的第15行显示常兆芹是西旺工程的被拆迁人,而(2009)大民初字第3198号案件的第21页也是《领取存折和协议清单》,该份清单与(2009)大民初字第9603号案件中的《领取存折和协议清单》相比,只有清单表格中的第15行的第一列姓名不同,(2009)大民初字第9603号案件中是常兆芹,而(2009)大民初字第3198号案件中则是石丽英,其余被拆迁人的名字和金额一模一样。经核实,(2009)大民初字第3198号案件中的《领取存折和协议清单》与(2009)大民初字第3198号案件中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中涉及的石丽英应领取的金额相对应,故(2009)大民初字第9603号案件中的《领取存折和协议清单》与事实不符,不应被确认。另查明,大兴区黄村镇佟场村村委会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21日的证明载明:“王玉安现居住于佟场村东院×××号,有房产一处。”王玉安称其只有佟场村东院×××号这一处宅基地,并称该宅基地一直在其父亲王殿甲名下,至拆迁时一直未进行使用权人的名称变更。再查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2012)大民初字第378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确认常兆芹于2011年1月5日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内容为:“我叫常兆芹,今年89岁(1922年出生),由于年岁已高身体不好,我现在起诉石秋香的所有权纠纷等案子还在法院审理中没有结果。2009年我起诉我儿子王玉顺分家析产的事在法院申请执行未完(2009年大民初字第7480号)。对上述各案我决定在我死后所得的财产及款项由我儿子王玉安及儿媳石丽英继承。与其他任何人没有关系”。代书人曹泽及证明人赵书乡在遗嘱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2002年分家赡养协议的真实性如何。王玉安、石丽英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的分家赡养协议真实性存疑,该分家赡养协议不应被确认。理由如下:1.分家赡养协议显示的代书人及见证人为刘心卫,但刘心卫原审及再审均以故推托,表示无法到庭接受询问。2.本院审结的(2010)大民初字第4698号民事案件中,法庭询问王玉安前述分家赡养协议的签订情况,王玉安称其妹妹王玉华是代书人,而本案中其又陈述刘心卫是代书人,王玉安有关分家赡养协议由谁书写的陈述前后矛盾。3.石秋香提交的原审上诉时的询问笔录,即(2010)一中民终字第13259号民事案件2010年8月5日的询问笔录显示,法庭询问常兆芹为何王玉安将佟场村东院×××号又给了常兆芹,常兆芹表示不清楚。4.王玉安、石丽英陈述2003年翻建房屋之前是不存在东、西两个院之分的,之前是一个整体的大院,是石秋香参与翻建房屋时,才将该院落分为东院和西院两个院。既然王玉安及石丽英认可2003年翻建房屋时才分的东、西院,而2002年的分家赡养协议则提到王玉安将佟场村东院×××号的东自然院给予常兆芹,显然与2003年翻建房屋时佟场村东院×××号才有东、西院之分不符。5.1979年分家时,确定常兆芹随王玉顺在佟场村东巷×××号居住生活,王殿甲随王玉安在佟场村东院×××号居住生活,佟场村东院×××号院落归王玉安所有;1979年的分家协议已实际履行。2002年王玉安又把诉争院落给予常兆芹,不符合常理,即便是常兆芹需要医疗费,王玉安也没必要将诉争院落给予常兆芹,王玉安完全可以自行将房屋出租后,把租金给予常兆芹。因此,虽然石秋香未对2002年分家赡养协议形成时间及常兆芹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但综合现有证据考虑,本院对该分家赡养协议的真实性存疑,该分家赡养协议不能充分证明佟场村东院×××号院的东院被拆迁时,常兆芹系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及被拆迁人。二、本案宅基地使用权人及房屋翻建情况如何认定。根据1979年的分家协议,王玉安、石丽英取得了佟场村东院×××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008年1月21日,佟场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亦证实王玉安居住于此,有房产一处。庭审中,王玉安与石秋香均表示2003年翻建房屋是王玉安出的地(此处指的应是宅基地)。此外,参与当时拆迁的拆迁人市政园林中心的工作人员亦表示佟场村东院×××号东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是王玉安。因此,根据本案案情,可以认定王玉安、石丽英系佟场村东院×××号东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石秋香非大兴区黄村镇佟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便其曾于2003年12月将户口落到佟场村东院一条四排3号,但石秋香已是农转非的居民,并不意味着其当然取得了该处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及被拆迁人资格。关于佟场村东院×××号中东院房屋的建设情况,王玉安、石丽英主张是由其二人共同建造的,但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石秋香亦主张是其独自一人出资建造佟场村东院×××号的东院房屋,但对此,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各自独立建房出资事实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涉案房屋应认定是王玉安、石丽英、石秋香共同翻建,且使用了老房的部分材料。2003年翻建后形成东、西两个自然院落。三、本案拆迁利益如何分配。王玉安、石丽英与石秋香在2003年及2007年签订了协议及补充协议,但因王玉安、石丽英是诉争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而石秋香并非佟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前述协议中涉及处分宅基地使用权的部分,属于无效。王玉安、石丽英有权获得拆迁区位补偿款1097734元,并有权以宅基地使用面积回购房屋。8套定向安置房的购房总价款为1305736元,但不能理解为8套房的购买价格为1305736元,因为在被拆迁人选取定向安置房后,其不仅要从总拆迁补偿款中扣除购房款(根据定向安置房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数确定,或为每平方米2150元,或为每平方米2200元、或为每平方米2250元,或为每平方米2300元),被拆迁人还将丧失弃楼款(参照《12平方公里规划范围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确认本案弃楼款每平方米为4600元),因此总价为1097734元的区位补偿款能购买的安置房屋面积为160.25平方米【计算方式:1097734元÷(2250元+4600元)】。结合8套安置房的权属实际情况及面积,本院酌情确定现在石秋香名下的19号楼4单元401室(90.36平方米)及其名下19号楼4单元404室(91.53平方米)由王玉安、石丽英所有。虽然此两套房屋的面积超出王玉安、石丽英应得的房屋面积约21.64平方米,但考虑到建设东院房屋时,拆除了老房并使用了其中部分材料,同时考虑到石秋香一直将诉争房屋出租并获取租金收益,故就超出的21.64平方米,王玉安、石丽英无需另行补偿石秋香。因王玉安、石丽英与石秋香在2003年、2007年达成了书面协议,王玉安、石丽英在协议中已将佟场村东院×××号东院房屋的所有权给与石秋香,并认可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属石秋香,故石秋香有权取得佟场村东院×××号东院房屋拆迁的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以及其它除宅基地拆迁利益之外的补偿,故对王玉安、石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现在石秋香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兴华中里×××401室及×××404室归王玉安、石丽英所有;二、驳回王玉安、石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对于佟场村东院×××3号东院房屋的拆迁利益如何分配。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认定石秋香并非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佟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无权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拆迁利益,王玉安、石丽英有权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拆迁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拆迁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在石秋香名下的401室及404室房屋归王玉安、石丽英所有,王玉安、石丽英无需另行补偿石秋香,石秋香获得除宅基地拆迁利益之外的其他拆迁利益,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王玉安、石丽英及石秋香的上诉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玉安、石丽英及石秋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王玉安、石丽英负担1050元(已交纳),由石秋香负担27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宏审判员 唐 仑审判员 江慕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