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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4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温州大明制鞋机械有限公司、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大明制鞋机械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4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大明制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温瞿东路1753号。法定代表人:周四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上诉人温州大明制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民初3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委托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向上诉人温州大明制鞋机械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上诉通知书》,告知上诉人温州大明制鞋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接到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675元,逾期不缴作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温州大明制鞋机械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免交、缓交的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大明制鞋机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谢 斌审 判 员  周林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丽君代书记员  叶怡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