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5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5132苏州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7民初5132号原告:苏州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58号10幢719-5室。法定代表人:刘友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州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苏州九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靳义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