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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更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诉丁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斌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更1341号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罪犯丁斌,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上海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上海市周浦监狱服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虹刑初字第1191号刑事判决,认定丁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85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丁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提出(2017)沪司狱周减23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周浦监狱代表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某,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丁斌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丁斌自减刑以来,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丁斌减刑。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丁斌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丁斌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大帐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证据材料。罪犯丁斌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证明罪犯丁斌改造表现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斌自减刑以来,继续认罪悔罪,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认识到:“由于自己没有真正吸取过去的教训,不务正业,好逸恶劳,沉迷于游戏、赌博,为了满足自己不断膨胀的私欲,最终重新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表示要:“深刻吸取过去的教训,严格遵守监规纪律,矫正自身恶习,踏实改造,为今后回归社会打好扎实的基础”。该犯在服刑中,能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并能协助干警维护监组改造秩序;学习态度端正,能认真参加监狱政治教育学习,成绩合格,并积极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获得单科结业证书;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为此,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等司法行政奖励。同时查明,该罪犯退缴赃款10,000元,履行罚金24,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丁斌的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丁斌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大帐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罪犯丁斌自减刑以来,仍能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深挖犯罪根源,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并超额完成劳役任务,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虽该犯的改造表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犯涉及追缴款数额特别巨大,而只退赔了少量的追缴款,故对该犯的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尤家培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