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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被告刘为清、王为博、刘富强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刘为清,王为博,刘富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3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城区南城街238号。负责人:胡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尚杰,原告公司客户经理,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为清,男,汉族,汉族,住夏津县南城镇。被告:王为博,男,汉族,汉族,住夏津县南城镇。被告:刘富强,男,汉族,汉族,住夏津县南城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夏津农行)与被告刘为清、王为博、刘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夏津农行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为清、王为博、刘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为清立即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王为博、刘富强对上述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2日,我行与被告刘为清签订借款合同,与王为博、刘富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向被告刘为清发放贷款30000元。由被告王为博、刘富强提供保证担保。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刘为清在我行借款逾期30000元,我行对其逾期贷款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进行了多次催收,但以上被告至今未曾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在2012年2月28日,刘为清在我行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收棉花,并有本人签字手印。并记载王为博、刘富强为担保人。证据二、借款人刘为清和担保人王为博、刘富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证据三、借款人为刘为清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2年3月12日签订,内容包括借款额度为3万元,用款用途收棉花,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7日、借款利率是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放款模式为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六个月等。证明双方在借款发放日成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及约定借款,还款、利率、担保等情况。证据四、记账凭证一份,交易类型为自助循环借款签订,上面记载有授信的额度、利率、证明我行在2009年12月3日已将借款额度3万元授信于刘为清卡号为6228411810149641512的惠农卡账户上。证据五、借款人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刘为清与我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并取得贷款3万元,承诺确系本人使用不借与他人。证据六、被告刘为清的个人信贷凭证信息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借款日期2013年3月15日在我行借款3万元,2014年3月15日到期,本息至今尚未归还。证据七、(2015)夏商二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中所涉贷款曾于2015年2月2日进行过起诉,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做出过判决,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被告刘为清、王为博、刘富强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刘为清、王为博、刘富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为清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放款模式为自助可循环。被告王为博、刘富强为保证人,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日已将贷款额度3万元授信于刘为清的号码为622841181049058XXXX的账户,并由刘为清在记账凭证签字,并在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50%,超期利率上浮比50%。该借款2014年3月15日到期,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刘为清未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偿还本息的义务,王为博、刘富强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于2015年2月2日将三被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王为博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刘为清、刘富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的诉求中包含了借款人分别为王为博、刘为清的两笔借款合同,涉及了两个法律关系,经合议庭向原告释明,原告在本案中对以刘为清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暂不主张,另案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为博立即偿还拖欠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是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2、判令被告刘富强、刘为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夏商二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为博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逾期利息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刘富强、刘为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再次向法院起诉本案,诉请如前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被告刘为清、王为博、刘富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夏津农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刘为清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刘为清偿还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到期日前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罚息,因记账凭证中约定的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故本院确定其罚息利率是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而非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王为博、刘富强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夏津农行于2015年2月2日将两个法律关系混在一起诉至法院要求本案中保证人王为博、刘富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认定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夏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自此重新开始计算本案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被告王为博、刘富强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为清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5日,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为博、刘富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为清、王为博、刘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希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