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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5执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龚长根申请执行河南省金泰生物化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长根,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5执1222号申请执行人龚长根,男,1961年2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成新,职务:经理。本院作出的(2016)豫1725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河南省金泰生物肥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申请人工钱625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元、执行费50���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以下工作: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于三日内履行判决义务。二、通过银行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三、通过确山县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四、通过确山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豫1725执122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方 光 璞审判员 李  磊审判员 康  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