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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莫炎章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傅志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炎章,傅志兴,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民初781号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男,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国齐(系原告(反诉被告)的妻子),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稔村镇布辰村七队***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波,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男,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聪,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亨,广东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影荫路**号*座***房之一。负责人:李永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恒,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与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国齐、甘永波,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亨,被告亚太保险佛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申请的证人苏金枝、苏木新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傅志兴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再由被告傅志兴赔偿100054.37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傅志兴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再由被告傅志兴赔偿101394.91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18时18分,原告驾驶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稔村镇布辰村往新兴县稔村收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兴县S113线115KM+350M路段时,与被告傅志兴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4日,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傅志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坚持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错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0条:“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但本案交警没有依法全面、客观调查收集证据。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反映,事发时原告由稔村镇布辰村往新兴县稔村收费站方向行驶,在金玛利公司后门地方发生碰撞的,事实真相是: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一直在被告的汽车前面行驶,并不是突然借道行驶,是由于被告没有确保在安全的情况下行驶,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直接追尾撞上原告正常在前行驶的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而并不是新兴县交警认定的:原告借道通行时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车辆优先通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视频和证人金玛利保安队长苏金枝和布辰村村民标叔,都可以证明原告在前面正常行驶,被告追尾撞到原告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下段骨折;3.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双肺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6.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7.胸12右侧椎弓骨折;8.腰椎右侧第1-4右侧横突骨折;9.左跟骨骨折。住院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25日,共计38天。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继续定期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2017年3月28日,广东恒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莫炎章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莫炎章的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期医疗费用需约壹万叁仟元人民币。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54438.61元(凭单计算:新兴县人民医院49160.57元,稔村卫生院947.54元,药品433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住院共38天,100元/天×38天);3.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意见莫炎章的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期医疗费用需约壹万叁仟元人民币);4.营养费1140元(酌情计算);5.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依法计算,20%×34757.20元/年×20年);6.护理费4433.46元(原告妻子向国齐护理,月工资3500元,计算为:116.67元/天×38天);7.交通费1000元(酌情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7402元(依法计算,原告父亲84周岁:20%×11103元/年×5年÷3人=3701元;原告母亲83周岁:20%×11103元/年×5年÷3人=3701元);9.误工费18407元(月平均工资3494.86元,住院38天,医嘱休息4个月,合计158天,计算为:3494.86元/月÷30天×158天);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情计算);11.司法鉴定费2200元(凭单计算)。以上1至11项合计254849.87元。上述款项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至4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至11项110000元)共赔偿12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出10000元,故扣减后,仍需支付110000元。被告傅志兴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傅志兴赔偿限额内承担70%责任,即(254849.87-110000)×70%=101394.91元。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负全部责任是没有依据的;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要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3、本诉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1742.60元,该费用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若法院判决没有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径付给被告,超出的亦予以扣减。被告亚太保险佛山支公司辩称,一、保险事实:肇事车辆粤****在被告亚太保险佛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已过户,保险单未过户。新行驶证车主傅志兴,被保人罗志军,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亚太保险佛山支公司对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予以确认。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项目被告亚太保险佛山支公司不予认可,分项说明: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都是医疗项目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费用,被告亚太保险佛山支公司已垫付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费用,被告亚太保险佛山支公司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材料中,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家属陪护,且并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相关误工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亚太保险佛山支公司不予认可,应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材料中,仅提供了一个工作证,并无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且银行流水中并无对应的工资收入记录,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亚太保险佛山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计算标准亦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或生活一年以上,且原告的户口本记载的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该项目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过高,按实际伤情计算。7.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且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情,300元为宜。8.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不予认可。被告亚太保险佛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在此事故中。并无直接侵权行为,不是侵权责任人,只是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亚太保险佛山支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莫炎章向反诉原告傅志兴支付赔偿款5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莫炎章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反诉被告莫炎章驾驶粤****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稔村镇布辰村往新兴县稔村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新兴县S113线115KM+350M路段横过道路时,与反诉原告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反诉被告莫炎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且没有依法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在借道通行时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辩称,对方损失的金额由法院核实,依法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8时18分,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驾驶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稔村镇布辰村往新兴县稔村收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兴县S113线115KM+350M路段横过马路时,与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时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宗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安全车速,是造成该宗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不服该认定,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符合申请。2017年2月27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云公交复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下段骨折;3.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双肺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6.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7.胸12右侧椎弓骨折;8.腰椎右侧第1-4右侧横突骨折;9.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休息4个月,继续定期门诊复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骨折如愈合良好,取内固定需8000元左右等。2017年3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委托广东恒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28日,广东恒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恒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莫炎章的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莫炎章的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期医疗费用需约11000元人民币。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其后,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是农业户口,发生事故时是新兴建兴陶瓷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94.86元。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向国齐护理。被扶养人莫木生(1932年12月29日出生,系莫炎章的父亲)和麦亚明(1933年6月21日出生,系莫炎章的母亲)是农业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莫炎章、莫炎枝、莫丽嫦)。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驾驶的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其本人所有,该车辆没有购置交强险。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是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佛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支付了11742.6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被告亚太保险佛山支公司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再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拖车费、清理费、保管费2290元;2.价格鉴定费280元;3.车辆维修费2500元。以上三项共50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工卡、新兴建兴陶瓷有限公司证明、新兴县稔村镇布辰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提供的收款收据、医疗费发票、定金单发票、拖车费、清理费、保全费发票、价格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本院依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申请调取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驾驶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兴县S113线115KM+350M路段横过马路时与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对该认定不服,但无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广东恒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等级评定,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亚太保险佛山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结论,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诉请的损失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53015.71元(含傅志兴支付的2742.6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因无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新兴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确定,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140元。综合考虑莫炎章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残疾赔偿金58048.80元(14512.20元/年×20年×20%)。原告莫炎章是农业户口,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原告莫炎章住院时由妻子向国齐护理,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100元/天。7.交通费500元。综合考虑莫炎章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402元。被扶养人莫木生(1932年12月29日出生,系莫炎章的父亲)和麦亚明(1933年6月21日出生,系莫炎章的母亲)均已年满75周岁,农业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故原告莫炎章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7402元(莫木生:11103元/年×5年÷3×20%=3701元;母亲麦亚明:11103元/年×5年÷3×20%=3701元),无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11533.04元(3494.86元/月÷30天/月×99天)。莫炎章因伤住院38天,医嘱出院后休息4个月,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99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莫炎章因伤致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1.伤残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的项目为:医疗费5301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140元,共65955.7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的项目为:残疾赔偿金58048.8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02元、误工费1153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共88483.84元。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诉请的损失做如下核定:1.拖车费、清理费、保管费2290元;2.价格鉴定费280元;3.车辆维修费2500元。以上三项共5070元,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含的赔偿项目。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驾驶的粤****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保险佛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据此,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亚太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亚太保险佛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故被告亚太保险佛山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8483.84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余下的损失55955.71元(65955.71元-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赔偿16786.71元(55955.71元×30%)。减去已支付的11742.60元,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还需赔偿5044.11元(16786.71元-11742.60元)。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驾驶的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置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5070元,应先由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下的损失30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赔偿2149元(3070元×70%)。故此,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共需赔偿4149元给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综上,被告亚太保险佛山支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8483.84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还需赔偿895.11元(5044.11元-4149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人民币88483.84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二、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人民币895.11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0.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负担2492.84元,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负担106.68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71.40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傅志兴负担4.54元,原告(反诉被告)莫炎章负担2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炎彬人民陪审员  叶湛森人民陪审员  朱雄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建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