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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雪文与余干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文,余干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11行初35号原告李雪文,男,193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委托代理人张合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苗露宁,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余干县玉亭镇长安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黄胜富,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谭振华,余干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永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雪文因不服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雪文委托代理人苗露宁、张合刚以及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谭振华、朱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干府字(2017)34号余干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李雪文名下房屋座落于玉亭镇××社区后街湾,属于��干县2015年9月6日作出的《余干县县城西南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面积334.43㎡,土地面积196.46㎡(其中房屋占基132.23㎡),用途为住宅。征收期间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提供了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法定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协议,现作出征收决定如下:1、房屋征收部门按县政府公布的《补偿方案》确定的产权调换地点、面积和调换原则为被征收人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面积为367.55㎡,其他征收补偿费等按照《补偿方案》规定核算为人民币37543.49元;2、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被征收人自行寻找周转用房过渡,过渡期限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至领取安置房钥匙止;3、限被征收人于收到本补偿决定书之日其起7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李雪文不服该补偿决定,称被告作出的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以下违法情形:认定的被征收房屋面积和土地面积与实际不符;房屋的价值及室内装修未经评估确定,价值未予明确且剥夺了原告对评估结果的法定申请复核权;剥夺了原告对补偿方式的法定选择权;未明确产权调换的房屋位置且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未经评估,致使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之间无法结算差价;未明确周转房屋的位置和面积;补偿存在遗漏且被告在作出该涉及原告重大财产利益的征收补偿决定时未告知原告该补偿决定的主要内容、证据和法律依据并听取原告意见,程序严重违法。因此,原告李雪文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余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干府字(2017)34号余干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辩称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程序���法。1、征收之前进行了补偿程序的相关程序,大部分人放弃了评估;2、征收补偿方案已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3、征收补偿的价格方面,除原告四人以外其他人都选择产权调换;4、作出征收决定前给原告选择,由其选择货币或产权调换,原告没有回应。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征收公告,证明征收补偿过程依法依规;2、被征收房屋及土地测量材料;3、房屋征收补偿计算汇总表;4、房屋照片,证据2-4证明被征收房屋的当时状况及补偿依据;5、送达的相关材料.证明送达程序合法;6、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现在价值;7、情况说明,说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做工作原告都不肯签字。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补偿方案���部未加盖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告单位的印章,合法性不认可;且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该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原告被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即使证据1合法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也不符合该方案内容;对征收公告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测量的数据与原告房屋实际情况不符。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告知书没有明确货币补偿具体数额及产权置换的具体面积及位置。被告抽象告知原告有选择权,原告没有选择,不能说明被告已经赋予原告补偿方式的选择权。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属于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也没有附身份信息,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李雪文房屋照片两张,证明房屋被拆除前的状况。被告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房屋的价值,也不能��明原告房屋面积的具体数据,仅能作为参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发布《余干县县城西南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决定》及《余干县县城西南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对余干县县城西南片区的玉亭镇周桥社区、茗桂社区、东山社区、周家桥村小组、北门村小组的房屋进行征收。方案确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即按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即选择现房安置和期房安置。2016年11月16日,余干县人民政府向李雪文送达选择确定补偿方式告知书。2017年3月20日,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作出干府字(2017)32号余干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认原告李雪文位于玉亭镇××社区后街湾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面积334.43㎡,土地面积196.46㎡(其中房屋占基132.23㎡),用途为住宅。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决定按公布的补偿方案确定的地点、面积和调换原则为原告提供产权调换房屋,调换面积为367.55㎡,其他征收补偿费为人民币37543.49元;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确定为原告自行寻找周转用房过渡,过渡期限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至领取安置房钥匙为止;限原告于收到补偿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相关手续。2017年4月19日,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李雪文送达该补偿决定书及其附件。原告李雪文不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被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结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此,被征收人房屋被征收的,其有申请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利。本案中,被告征收原告李雪文��房屋但未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导致房屋价值无法确定。而被告在征收决定中直接确定产权置换的房屋面积,剥夺了原告对房屋价值确定的复核、申诉权利。另一方面,被告向原告送达选择补偿方式告知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两种补偿方式的具体内容进行告知,即未告知原告其房屋价值,也未告知货币补偿的金额、选择产权调换的具体置换房屋的地址、房屋面积等补偿内容具体事项。因此,被告虽名义上告知原告可以进行补偿方式选择,但实质上因未告知两种补偿方式的具体内容,导致原告无法结合自身情况选择于自己有利的补偿方式。原告对该补偿方式未进行选择,不能视为原告放弃选择补偿方式。被告以形式告知的方式确认原告放弃选择,继而直接作出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实际上是剥夺了原告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因此,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干府字(2017)34号余干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余干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干府字(2017)34号余干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责令余干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晓霞审判员  董有生审判员  余细花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耀龄(本页无正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