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执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下关区滨江实业发展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盛世园养老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下关区滨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京市鼓楼区盛世园养老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255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下关区滨江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95-1号。法定代表人:殷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盛世园养老院(原南京市下关区盛世园养老院),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先玲,该养老院院长。申请执行人南京市下关区滨江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盛世园养老院(以下简称盛世园养老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483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定义务为:“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盛世园养老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占用使用的南京市幕府东路盛世新寓小区北侧院内的一部分面积约为680平方米、另一部分面积约为500平方米的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南京市下关区滨江实业发展总公司;二、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盛世园养老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均按照每年8万元的租金标准,支付约680平方米的房屋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约500平方米的房屋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至腾空并交还上述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南京市下关区滨江实业发展总公司负担1560元,被告南京市鼓楼区盛世园养老院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将该1000元给付原告)”被执行人盛世园养老院未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滨江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于2017年8月25日将案涉房屋清空交付申请执行人,案涉生效判决书第一项已执行完毕。另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进行调查,经查:1、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2、2017年7月13日,本院至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调取了《关于同意南京市下关区盛世园养老院取得执业资格的批复》,并经核实盛世园养老院的补贴已经于2016年起停发。上述查控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现本院已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调解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彭审判员 池仲旺审判员 朱大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