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何相进盗窃、抢夺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相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6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相进,绰号“进进”,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7年2月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相进犯抢夺、盗窃罪,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柏劲松、张凯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艳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相进及其指定辩护人欧阳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罪:1、2017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何相进在道县道江镇瓷厂街将被害人张某霞的黑色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90元和钥匙等物品。2、2017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何相进在道县二中对面的“大维”饮品店门口将被害人魏某挂在肩上的紫色单肩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811.5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二、盗窃罪: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相进乘本村村民何某开不在家,溜门入室盗窃了被害人何某开放在床席子下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相进在2017年2月5日实施抢夺作案时被群众抓获报警后被道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何相进系精神残疾人,经司法鉴定,何相进案发时及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相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何相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相进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何相进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何相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夺罪无异议,提出“只是抢了2月5日这一次,没有盗窃200元钱”的辩解意见。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何相进抢夺了魏某的包包,对认定抢夺罪不持异议,但由于被告人还没有打开包包,包里有什么东西都不知道,就被抓获,应属抢夺未遂。2、认定被告人盗窃何某开放在床席子下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证据不足。3、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没有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时,就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属有自首情节。4、司法鉴定是根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作出的,被告人本人并未到场,故对该鉴定认定“何相进案发时及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异议,但该鉴定也确认了被告人既往的精神异常史,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何相进在道县道江镇瓷厂街,趁被害人张某霞不备,将张某霞拿在手上的黑色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90元和钥匙等物品。2017年2月5日18时许,在道县二中对面的“大维”饮品店门前,被告人何相进尾随在被害人魏某的后面,趁被害人魏某不备,将其挂在肩上的紫色单肩包抢走,并迅速沿着潇水中路由南向北逃离,当跑至二机械厂街道时,被群众抓获。民警闻讯及时赶到,将被告人何相进及其所抢的紫色单肩包一并带至道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经民警当着被告人的面进行清点,被告人何相进抢夺的紫色包内有现金共计人民币6811.5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何相进系精神残疾人,经司法鉴定,何相进案发时及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霞的陈述,证实在2017年2月1日11时许在道县道江镇瓷厂街,被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抢夺了拿在手上的一个黑色提包,包内有现金一百元票面的32张,零钱490多元,共计3690多元以及老年证、钥匙等物;2、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在2017年2月5日18时许在道县二中对面的“大维”饮品店门口,被一个男子从后面抢走了挂在肩上的包,抢包的男子跑到二机械厂路口时,被陈某抓住。包内有当天的营业款6196元以及被害人自己的615.5元钱,包内还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陈某芳、陈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魏某在2017年2月5日18时许在道县二中对面的“大维”饮品店门口被抢夺挂在肩上的包以及在二机械厂路口抓获抢包男子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5日18时许民警接到群众报警称在潇水中路有人抢夺,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何相进查获等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何相进分别在道县道江镇瓷厂街以及道县二中对面的“大维”饮品店门口两次抢夺他人财物的具体地点及方位概貌;6、抢夺的财物照片,证实被告人何相进抢夺的紫色包内装有的现金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7、残疾人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被告人何相进系精神残疾人,在案发时及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何相进的身份信息;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相进对2017年2月1日、5日两次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作了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相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相进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相进乘本村村民何某开不在家,溜门入室盗窃了被害人何某开放在床席子下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本院不予确认,其理由是:一、证据不充分,且有多处内容不一致,不能形成证据链。指控盗窃罪的证据有:1、被告人曾有两次供述:在2017年2月6日供述,2016年8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见本村何某开家没关门,在他家卧室的床垫下偷了200元现金。在2017年2月16日供述,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到何某开家看黄色录像,乘何某开外出有事,在他家卧室的床垫下发现有300元钱,就偷走了其中的200元。2、被害人何某开在2017年2月14日陈述,前几天没有钱买菜,发现早7、8个月前放在床垫下的300元钱,只有100元钱了。何某开问了其子何某份,何某份讲没有拿这200元钱。3、何某份在2017年2月14日证实,今天派出所的人来核实,才知道其父亲放在床垫下的300元钱被盗的事,自己平时在外务工,过年才回家。二、起诉指控盗窃的时间是2017年2月的一天,没有证据证实。理由是:被告人供述是2016年8月的一天上午或下午;被害人何某开未报案,在2017年2月14日公安民警找其核实情况时,何某开陈述是前几天发现钱被盗了;起诉指控是2017年2月份的一天实施盗窃作案的;被告人因涉嫌抢夺罪在2017年2月5日被抓获归案。综上,指控被告人何相进入室盗窃作案,证据不充分。故对被告人何相进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盗窃200元钱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相进及其辩护人提出“2月1日没有抢张某霞的手提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人何相进于2017年2月5日18时许因抢夺他人财物被带至城北派出所,被告人何相进供述了2017年2月1日11时许在道县道江镇瓷厂街抢夺一名老年妇女的一个手提包,所供述的抢夺时间、地点、被抢夺的人以及手提包的特征、包内现金数额等情况,与被害人张某霞在被抢当天报案时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相进抢夺魏某的包包,还没有打开包包看就被抓获,应属抢夺未遂”以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司法鉴定是根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作出的,被告人本人并未到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湘雅二医院在进行司法鉴定时,既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也对被告人何相进的精神状况当面进行了检查,而且还给被告人作了脑电图、脑电地型图以及智力测试等等。辩护人虽对司法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人何相进系精神残疾人,经司法鉴定,在案发时及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被告人何相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相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岚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凯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艳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