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执异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熊祖芬、王玉周与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森,成都菲美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异171号案外人:熊祖芬,女,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案外人:王玉周,男,汉族,1984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申请执行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航空路1号国航世纪中心B座。组织机构代码:74363396-8。法定代表人:郭敬辉。被执行人: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13栋1单元14层1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89091640。法定代表人:张森。被执行人: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盐都大道盐都花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6207368609。法定代表人:张森。被执行人:张森,男,汉族,1961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执行人:成都菲美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13栋1单元14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20271927。法定代表人:朱秀忠。被执行人: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金通大道东一神光花园临街铺面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05916865XG。法定代表人:张森。在本院执行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托)与四川省荣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集团)、四川省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新地产)、张森、成都菲美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湖北省荣新仁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邦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熊祖芬、王玉周于2017年9月20日对执行仁邦公司在湖北省麻城市金通大道以东金桥大道以南建设开发的“荣新·世纪锦城(一期)”项目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熊祖芬、王玉周称,本院查封的位于湖北省麻城市金通大道以东金桥大道以南“荣新·世纪锦城(一期)”项目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是其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前就已经购买的房屋,且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出卖人的原因,案外人无过错。现房屋尚未竣工,无法使用。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中铁信托称,该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拍卖活动合法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房屋异议人尚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实际占有,异议人仅对该房屋享有债权。故熊祖芬、王玉周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查明,一、本院受理中铁信托与荣新集团、荣新地产、张森、成都菲美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仁邦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后,依据(2016)川71执199号裁定书,于2017年1月12日查封了湖北省麻城市金通大道以东金桥大道以南“荣新·世纪锦城(一期)”项目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二、2016年2月6日,仁邦公司与案外人熊祖芬、王玉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建设开发位于湖北省麻城市金通大道以东金桥大道以南“荣新·世纪锦城(一期)”项目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以总价344570元出售给案外人熊祖芬、王玉周。案外人熊祖芬、王玉周于当日支付购房款124570元,余款220000元准备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因为仁邦公司的原因,一直没有办理贷款和登记备案手续,案外人无过错。现房屋尚未竣工,无法使用。三、案外人表示将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剩余部分购房款。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案外人熊祖芬、王玉周还向仁邦公司缴纳“荣新·世纪锦城(一期)”项目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办证费用15865元。本院认为,案外人熊祖芬、王玉周与仁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本院查封前,熊祖芬、王玉周已与仁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支付相应购房款,因为仁邦公司的原因,一直没有办理贷款和登记备案手续,案外人无过错。同时,熊祖芬、王玉周也表示其愿意将剩余房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熊祖芬、王玉周作为本案案涉房屋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其对执行标的即本案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湖北省麻城市金通大道以东金桥大道以南“荣新·世纪锦城(一期)”项目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骆廷伟审判员 程媛媛审判员 徐 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诗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