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刘引与湖北东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引,湖北东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2241号原告刘引,女,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曾庆涛,男,湖北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科明,男,湖北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东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皇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可炉,东皇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引诉被告东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引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合同违约并向原告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8562.9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咸宁市淦河大道(原老财校)的“财贸.新都会”项目中第3幢70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单价及房款的支付方式等均予以明确。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向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若逾期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购房款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后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并且未办理房屋登记备案手续。2017年1月18日,原告依法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之诉,后在2017年3月20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鄂1202鄂民初4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房号为:第3幢704号)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中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东皇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推定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原告刘引与被告东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咸宁市淦河大道(原老财校)的“财贸.新都会”项目中第3幢70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交付期限:被告东皇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1)种方式处理。1、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还对房屋建筑面积、房屋单价及房款的支付方式等均予以明确。原告刘引在签订合同之后依约向被告东皇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310250元,但被告东皇公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房,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仅对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作出了约定,未对逾期交房超过90日违约进行约定。现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90日,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原告对被告逾期交房解除合同权利的放弃。对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参照逾期交房未超过90日的相关约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皇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3102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涉案商品房交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