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游与郑万宁、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游,郑万宁,唐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762号原告:李游,男,生于1983年10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超,云南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万宁,男,生于1983年3月4日,汉族,原住普洱市思茅区,现居住地不详。被告唐丽,女,生于1987年6月9日,原住普洱市思茅区,现居住地不详。原告李游与被告郑万宁、唐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万宁、唐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13900元,逾期利息3417元,共计117317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郑万宁因急需资金用于到金融超市赎回自己的宝马车(车牌号为:云J×××××)及偿还民间借款,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39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3日。且由被告唐丽提供担保,承诺若被告郑万宁违约,由其自愿全额还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签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万宁一直迟迟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郑万宁、唐丽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原件二份,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告郑万宁向李游借款共计113900元,并由被告唐丽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法律事实: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郑万宁购买一辆牌号云J×××××的宝马车,并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91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2900元,共计113900元。在交款后发现该车已办理抵押无法取得车辆,被告郑万宁于当日向原告李游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原告的借款113900元于2016年9月3日全额还清。同日被告唐丽在该欠条上签字,承诺若欠款人违约,被告唐丽自愿全额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万宁未将上述借款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郑万宁欠原告李游1139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凭,该款被告郑万宁应进行偿还。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无利息的约定,由此,原告要求被告郑万宁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唐丽在欠条上作出担保承诺,承诺若欠款人违约,被告唐丽自愿全额还款。本院认为,上述承诺书的内容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特征,故本院确认被告唐丽承担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而该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由此,对于被告唐丽的保证责任,本院确认予以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万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游借款本金113900元。二、驳回原告李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被告郑万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格志人民陪审员 李兰寿人民陪审员 罗耀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益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