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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4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东、肖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立东,肖群芳,徐树海,陈秀云,付长生,董秀英,桑立峰,韦艳华,肖春旭,霍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4850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男,围场农商银行职工。被告:王立东,男,1982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肖群芳,女,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徐树海,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秀云,女,1974年3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付长生,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董秀英,女,1969年8月15日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桑立峰,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韦艳华,女,1982年6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肖春旭,男,1959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霍秀华,女,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王立东、肖群芳、徐树海、陈秀云、桑立峰、韦艳华、付长生、董秀英、肖春旭、霍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东、肖群芳、徐树海、陈秀云、桑立峰、韦艳华、付长生、董秀英、肖春旭、霍秀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3328.00元,本息合计233328.00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立东于2016年5月31日在我行借贷款200000.00元,由被告肖群芳、徐树海、陈秀云、桑立峰、韦艳华、付长生、董秀英、肖春旭、霍秀华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催收,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利息7.50元,于2016年10月13日偿还利息10792.50元。截止2017年10月11日,被告共欠我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3328.00元,本息合计233328.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233328.00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追究被告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立东、肖群芳、徐树海、陈秀云、桑立峰、韦艳华、付长生、董秀英、肖春旭、霍秀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立东、肖群芳、徐树海、陈秀云、桑立峰、韦艳华、付长生、董秀英、肖春旭、霍秀华未出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立东于2016年5月31日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0元,由被告肖群芳、徐树海、陈秀云、桑立峰、韦艳华、付长生、董秀英、肖春旭、霍秀华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2‰,如逾期还款,逾期后借款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利息7.50元,于2016年10月13日偿还利息10792.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截止2017年10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3328.00元,本息合计2333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王立东、肖群芳、徐树海、陈秀云、桑立峰、韦艳华、付长生、董秀英、肖春旭、霍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立东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立东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肖群芳、徐树海、陈秀云、桑立峰、韦艳华、付长生、董秀英、肖春旭、霍秀华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肖群芳、徐树海、陈秀云、桑立峰、韦艳华、付长生、董秀英、肖春旭、霍秀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立东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肖群芳、徐树海、陈秀云、桑立峰、韦艳华、付长生、董秀英、肖春旭、霍秀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33328.00元(计算至2017年10月11日),本息合计233328.00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肖群芳、徐树海、陈秀云、桑立峰、韦艳华、付长生、董秀英、肖春旭、霍秀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子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