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执8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肖信兵与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信兵,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8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信兵,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1497003X),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09号。法定代表人刘传宝,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539497501),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核桃坝村。法定代表人刘传宝,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肖信兵与被执行人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2017)鄂0506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执行人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肖信兵借款本金97万元、支付利息66068.50元,本息合计1036068.50元,并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被执行人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0506民初5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飞审判员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新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