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郭小云与吕锡联、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云,吕锡联,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698号原告:郭小云,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剑,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系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镇安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吕锡联,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阳光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站前西路北、肇庆火车站西南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钟润佳。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男,端州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华,男,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剑,被告吕锡联、新阳光汽车运输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锡联给原告郭小云赔偿整容费7000元,误工费13860元(140元×99天),住院护理费1350元(15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营养费49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共29360元。被告新阳光汽车运输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9月6日12时45分,被告吕锡联驾驶粤H×××××号大客车搭载六名乘客(包括梁汉强、陈妹容、郭小云、卢冰荣、陈国兰、梁剑彬),在途经321国道242公里750米处时,因与同车道的前车(由包凯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大客车上六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被告吕锡联承担全部责任,包凯无责任、乘车人郭小云等六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小云先是被送往封开县人民医院救治,然后转至梧州市××十字会医院作进一步治疗。在事故现场到封开县人民医院的过程中,原告伤口及鼻孔曾大量出血,虽然经过整容,但额头上的伤口依然不能复原,至今还留有伤疤。因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撞击,原告在梧州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期间不幸流产,这给原告的家庭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吕锡联所驾驶的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新阳光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新阳光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其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在赔偿款方面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锡联、新阳光汽车运输公司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吕锡联是被告新阳光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吕锡联是在履行职务;二、被告吕锡联与被告新阳光汽车运输公司给原告郭小云共同支付了住院费8201.6元,门诊费938.5元,合计9140.1元;三、根据原告的各项诉请,具体答辩如下:1.整容费,因为没有产生实际医疗费用,所以我方不予认可;2.误工费,因为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我方认为根据医嘱和住院记录应按15天计算,误工标准按照2016年居民标准计算;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天数应为8天,原告主张9天的住院天数不合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对该标准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计算天数;5.营养费,我方主张原告的营养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按8天计算,为400元;6.交通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只能按肇庆-梧州来回车费计算,具体由法院酌定。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承保了粤H×××××号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保险金额为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处理。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不属原告提出请求的权利范围内,我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在诉讼中一并审理的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使法院认为需要我司在本案承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责任,也应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进行处理。三、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本案的事故认定书,粤H×××××号客车是粤B×××××号拖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粤110**号客车的损失,应优先在粤B×××××号拖车的强制责任险内处理,超出部分再按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粤B×××××号拖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所以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该车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已全部赔付给伤者梁汉强。四、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我司的意见如下:1.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为该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再处理;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因原告住院时间为8天,该费用应为800元;3.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明其营养费支出情况,并且原告已经请求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也没有构成伤残,所以请求法庭驳回该请求;4.关于护理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人员,所以对护理费标准应按60元/天计算,所以护理费为480元(60元/天×8天);5.关于误工费,我司有异议,(1)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记录,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证明,证据不足,应予驳回;(2)即使法院认为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应按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计算;(3)误工时间,因无相关医嘱证明原告郭小云的休息时间,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3号,关于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通知4.3.2.2,误工期计算30天,误工费应为1350元(45元/天×30天);6.关于交通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应予以驳回。五、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因为我司非适格的被告,不应由我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质证的证据作审查,认定事实是:2016年9月6日12时45分,原告乘坐被告吕锡联驾驶被新阳光汽车运输公司的并由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承保客运险的粤H×××××号客车途径321国道242公里加750米路段时,因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致使车辆与由包凯驾驶的粤B×××××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客车上6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封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由驾驶人吕锡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包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梁汉强、陈妹容、郭小云等六人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郭小云受伤后即被送到封开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梧州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1.额头疤痕保养修复3个月以上;2、鼻梁骨伤3个月内不可外力接触;3.休养期间加强营养;4.不适随诊。2017年10月19日,该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说明》,说明《出院记录》的医嘱中,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以上,期间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9月21日,原告对其伤情后续治疗费向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被鉴定人郭小云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7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在本事故前在肇庆市××州区东城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工作,每月收入为4200元,折合每天140元。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对粤H×××××号客车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位保险金额为40万元。粤B×××××半挂车因无责,承担无责赔偿的1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根据(2017)粤1225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已作给受害人梁汉强全额赔付。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是:一、封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的确认。因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损失的确认。1.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残疾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出院记录医嘱和出院记录说明的记载,说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8天,及出院全休90天,共98天;根据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停薪证明书和工资表,说明原告的工资损失为4200元/月,折合140元/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720元(98天×140元/天);3.护理费,因原告没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其住院需人护理的证据,但根据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同意按60元/天计赔的意见,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480元(8天×60元/天),原告请求超过480元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8天,按100元/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8天×100元/天);5.营养费,根据医嘱“休养期间加强营养”的记载和出院记录说明记载的“建议全休3个月以上”,说明医疗机构证实原告出院后全休90天,且需加强营养,以及根据本辖地营养费按50元/天的赔偿习惯,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工作地点,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与实际发生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为27800元(7000元+13720元+480元+800元+4500元+300元+1000元)。三、原告损失的责任分担,原告上述的损失,根据被告吕锡联是被告新阳光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员工、被告吕锡联承担全责、(2017)粤1225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按交强险规定给梁汉强赔偿承担的无责责任的事实、粤H×××××号客车在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40万元)的事实和约定,为减少累诉,应由被告中财保肇庆市分公司给原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郭小云赔偿27800元;二、驳回原告郭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4.5元,由被告肇庆市新阳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海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