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103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黎某与许某、江西某特种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许某,江西某特种纤维制品有限公司,黄某,黄某某,胡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036号原告:黎某,男,1952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兵,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仙,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江西某特种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经济开发区芦洋A区工业六路。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江西某特种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黄某,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被告:许某,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黄某某,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被告:胡某,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黎某与被告许黎某、江西某特种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特种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许黎某申请,依法追加黄某、许某、黄某某、胡某作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仙、谢小兵,被告许黎某、被告江西某特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许某、黄某某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许黎某、江西某特种公司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86,019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03,049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佣于被告许黎某为被告江西某特种公司做工。2016年12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地作业时从5米高处坠落摔伤,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黄某、许某、黄某某、胡某和被告许黎某是合伙关系,要求被告黄某、许某、黄某某、胡某承担责任。被告许黎某辩称:原告摔伤是事实,原告的医药费,被告许黎某出了2000元,被告江西某特种公司出了15,000元。2016年过年时,被告许黎某给付原告5000元,但原告是到被告许黎某处承包做工的,不是被告许黎某雇佣的。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享受伤残补偿的资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许黎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但后申请放弃重新鉴定,之后又申请追加黄某、许某、黄某某、胡某为共同被告。被告江西某特种公司辩称:该公司将厂房承包给被告许黎某、黄某、许某、黄某某、胡某等5人建设的,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由乙方即被告许黎某等5名承包者自行承担,原告受伤与该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江西某特种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多次通知其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被告江西某特种公司拒不配合,故本院按其放弃重新鉴定处理。被告许某承认其与被告许黎某、黄某、黄某某、胡某合伙,和被告江西某特种公司签订了江西某特种公司新建2号一层厂房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并将该项目中的木工活内部承包给被告许黎某施工,原告在此项目施工中摔伤是事实。但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许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多次通知其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被告许某拒不配合,故本院按其放弃重新鉴定处理。被告黄某某承认其与被告许黎某、黄某、许某、胡某合伙,和被告江西某特种公司签订了江西某特种公司新建2号一层厂房项目的施工承包合同,并将该项目中的木工活内部承包给被告许黎某施工,原告在此项目施工中摔伤是事实,但辩称原告没有享受伤残补偿的资格。被告黄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多次通知其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被告黄某某拒不配合,故本院按其放弃重新鉴定处理。被告黄某、胡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某、胡某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多次通知其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被告黄某、胡某拒不配合,故本院按其放弃重新鉴定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江西某特种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许黎某、黄某、许某、黄某某、胡某等作为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江西某特种公司将其新建2号一层厂房项目承包给被告许黎某等5人建设施工,并约定“一旦发生安全事故,除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后被告许黎某、黄某、许某、黄某某、胡某口头约定将该项目的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许黎某施工,后被告许黎某又以每平方米52元,将其中的架子板工程口头承包给以夏善湖为班头包括原告黎某等人施工,工程款由被告许黎某结算支付给夏善湖,夏善湖按照各自实际工作日将工程款平均支付夏善湖、原告等人。2016年12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该工地作业时,没有按照要求用多根木料而用一根木料铺在施工踩脚用的钢管架上,后木料折断,其自己从5米高的施工处摔到地上,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左第7、11肋后肋骨折,先后在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和上饶市清水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药费17,020.99元。2017年2月20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后被告许黎某支付给原告医药费2000元、赔偿款5000元,被告江西某特种公司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5,000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2,536.84元。本院认为,原告黎某与案外人夏善湖等人,共同向被告许黎某承包被告江西某特种公司将其新建2号一层厂房项目中的架子板工程施工,故原告与被告许黎某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承包方即被告许黎某、黄某、许某、黄某某、胡某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被告江西某特种公司与被告许黎某、黄某、许某、黄某某、胡某等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同理,原告、案外人夏善湖等人也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且其依据的被告江西某特种公司与被告许黎某、黄某、许某、黄某某、胡某等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故被告黄某、许某、黄某某、胡某与被告许黎某,被告许黎某与夏善湖、原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合同也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上述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其中被告江西某特种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应以审慎的注意义务去选择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其负责建设施工,但却选择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负责建设施工,故应比其他被告承担更大的过错责任;而原告和被告许黎某、黄某、许某、黄某某、胡某均为自然人,应负担相同的过错责任。原告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注意不够,安全保护措施设置不足,故应对其本人受伤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对本案原告损害赔偿费用,原告应自己承担35%的责任,被告江西某特种公司应承担35%的责任,被告许黎某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许黎某、黄某、许某、黄某某、胡某应共同承担1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旦发生安全事故,除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的条款,因合同无效而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江西某特种公司以此为由不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被许黎某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江西某特种公司、黄某、许某、黄某某、胡某均因不配合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材料,被本院按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处理。各被告对申请重要鉴定的处理,是各被告在法律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对此,原告主张护理期、营养期分别按9日计算,并不主张其误工损失,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且因原告属于城镇户口,故原告在本案中的受伤损失共包括医药费17,020.99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65-60岁)]×20%=86,019元,护理费9天×120元/天=1080元,营养费9天×20元/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18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其就医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6,779.99元,扣除原告已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到位的12,536.84元,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受伤实际损失为104,243.15元。因原告的医药费在诉前已通过保险理赔和被告许黎某、江西某特种公司给付的医药费中得到补偿,但原告通过保险理赔后剩余的医药费,即使未向各被告主张赔偿,但也应列入原告的受害赔偿总额,并根据各当事人责任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而被告许黎某、江西某特种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应在其负担的赔偿款中相应扣除。据此,本院根据上述责任划分,确定被告许黎某应赔偿原告损失15,636.47元,扣除其已付的医药费7000元,被告许黎某尚需要赔偿原告损失8636.47元;被告江西某特种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36,485.10元,扣除其已付的医药费15,000元,被告江西某特种公司尚需要赔偿原告损失21,485.10元;被告许黎某、黄某、许某、黄某某、胡某应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636.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黄某、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本人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黎某应赔偿原告黎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5,636.47元,扣除其已付的医药费7000元,被告许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黎某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636.47元;二、被告江西某特种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6,485.10元,扣除其已付的医药费15,000元,被告江西某特种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黎某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1,485.10元;三、被告许黎某、黄某、许某、黄某某、胡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赔偿原告黎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636.47元;四、驳回原告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许黎某负担99元,被告江西某特种公司负担246元,被告许黎某、黄某、许某、黄某某、胡某共同负担179元,原告黎某负担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