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017)陕0303民初3001号原告兰有福与被告宝鸡市旧城改造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易龙房地产代理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有福,宝鸡市旧城改造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易龙房地产代理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3001号原告兰有福,男,生于1974年9月20日,回族,宁夏泾源县人,现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宝鸡市旧城改造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园市民中心1﹟楼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76259081XJ。法定代表人杨宏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渭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少君,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易龙房地产代理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1号安装大厦12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869564253。法定代表人刘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符宝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兰有福与被告宝鸡市旧城改造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市城投公司)、宝鸡市易龙房地产代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市易龙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有福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734.4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3.1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9日与第一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第一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东仁新城x区第xx幢x单元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28.98平方米。合同约定:①房屋总金额489471元;②约定交房期限:2015年1月31日前交房屋;③逾期交房责任等。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销售公司,其在签订合同时称“如一次性付清房款,可以在总房价上优惠6.33%,即优惠后的总房价为458524元。”原告于2012年1月缴纳第一次房款31万元,2015年2月26日第二次缴纳148524元(收走了第一次开的票,合开新票458524元)。截止起诉日被告拒不交房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双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二被告所开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分2次已缴纳房款458524元;缴纳维修基金17396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之事实。被告宝鸡市城投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与第一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次缴纳房款458524元均属实;至今未交房的原因是因原告违约不缴纳剩余房款所致,而非第一被告责任;合同约定是房款缴纳后方可交房,被告未交房是依合同约定而为。违约方为原告,合同中并未约定一次性缴纳房款优惠事项,且原告亦非一次性缴纳房款,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宝鸡市城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宝鸡市易龙公司答辩称,两被告之间未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被告是代理的其他公司的销售业务;给原告的收据是第二被告所开,至今未交房的原因是因原告违约不缴纳剩余房款所致;第二被告也未与原告约定有房款优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宝鸡市易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已缴纳购房款458524元的事实,二被告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述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诚信原则,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房屋价款是合同约定的489471元,还是原告主张的一次性缴款优惠6.33%后的458524元;2.被告宝鸡市城投公司未交房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格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794.94元,总金额数489471元。”合同中未约定有一次缴款优惠6.33%条款。且原告诉状中明确陈述已缴房款458524元为分两次缴纳,第1次为2012年1月缴纳31万元;第2次为2015年2月26日缴纳148524元。原告所称与第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其口头承诺优惠6.33%亦无证据证实,且二被告均对此矢口否认,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宝鸡市城投公司未交房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第二条约定:“在办理商品房交接前,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并向出卖人支付代收、代缴的维修基金、契税费用,否则,出卖人交付该商品房的时间将相应延长,直至买受人按前述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此条明确约定被告宝鸡市城投公司交房的前提是原告缴清全部房款,而原告在缴纳了458524元房款,17396元维修基金后,对合同约定的剩余房款30947元拒不缴纳,是导致被告依合同不向其交房根本原因,因此本案违约责任在于原告,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所诉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有福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原告兰有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铁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