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赔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吴晓东、郑晓琴等与建德市下涯镇人民政府赔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晓东,郑晓琴,建德市下涯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赔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东,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晓琴,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储彪,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下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下涯镇桥头。法定代表人叶胜平,镇长。委托代理人储立,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美先,建德市下涯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吴晓东、郑晓琴因其他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2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建德市下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涯镇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吴晓东、郑晓琴于2011年新建的坐落于建德市下涯镇春秋村的房屋。2015年10月21日,吴晓东、郑晓琴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建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杭建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下涯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016年9月3日,吴晓东、郑晓琴向下涯镇政府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等材料,要求下涯镇政府赔偿包括房屋、装修及律师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2788元。下涯镇政府于同年9月5日收到吴晓东、郑晓琴邮寄的申请材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另查明,吴晓东、郑晓琴于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吴晓东系浙江省浦江县人,其户口于2013年12月20日由浦江县杭坪镇大楼村康富路62号迁入建德市下涯镇春秋村秋联对面22号;郑晓琴系浙江省建德市人,其户口于2011年8月25日由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沧滩路8幢2单元404室迁入建德市下涯镇春秋村秋联对面22号,现该户户主为何某。再查明,郑某、何某系郑晓琴的父母。1998年7月28日,郑某户申请建房,郑某、何某、郑晓琴等均为家庭成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损,才能获得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吴晓东、郑晓琴未经批准擅自在建德市下涯镇春秋村建造住宅,建房时,吴晓东的户口并不在下涯镇春秋村,郑晓琴的户口虽在下涯镇春秋村,但其作为郑某户家庭成员,已在1998年申请建房,至今仍未分户,因此,吴晓东、郑晓琴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下涯镇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并未造成吴晓东、郑晓琴合法权益受损。吴晓东、郑晓琴要求下涯镇政府赔偿房屋和与房屋不可分割的装修损失共计1132788元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吴晓东、郑晓琴主张的50000元维权费用为律师费,该费用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吴晓东、郑晓琴要求下涯镇政府在建德市级纸质媒体或电视台向其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吴晓东、郑晓琴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晓东、郑晓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晓东、郑晓琴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被违法强拆的房屋是违法建筑错误。上诉人2003年结婚,即已符合农村分户条件,2011年经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建房后建造案涉房屋,利用的是自己父亲早年向村里购买的仓库拆除后的土地,用途上属存量建设用地,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上诉人未取得乡镇及县政府的批准文件即进行建设,完全是因为当地土地管理机关的怠于履行职责所致。同种情形在建德市大量存在,即使将之认定为上诉人违法,违反的也只是土地管理有关规定。但基于是在存量土地上建设农民住宅,不违反土地用途管制,显然违法并不严重。吴晓东的户口迁入时间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而形成的建筑。本案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区域曾编制建设规划,当然也就谈不上对规划管理的违反。故上诉人被强拆的房屋显非违法建筑。二、原审法院对合法权益的认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错误适用。上诉人的房屋并非违法建筑,上诉人基于建造对其拥有合法物权。土地管理方面未取得批准文件而先行建房的略微程序瑕疵,并不能排除上诉人对房屋的合法权益。即使是违法建筑,也只能罚当其过。超过必要限度而对被处罚人造成的额外损害,所侵犯的也是合法权益,如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所致,也应当判决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建德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2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下涯镇政府答辩称:案涉被拆除的建筑未经审批建造,应认定为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原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国家保护的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非法利益、违法利益不予保护。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保护范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据此,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法律后果清晰明确。上诉人提出的未批先建只是程序瑕疵,上诉人基于建造而对房屋拥有合法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吴晓东、郑晓琴占用集体所有土地建造案涉住宅房屋时,未获得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上诉人提出的其拥有该房屋的合法物权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故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对房屋及与房屋不可分割的装修物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费用50000元的赔偿请求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该赔偿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赔礼道歉的赔偿方式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财产权受到侵犯而提出赔礼道歉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根据。综上,上诉人吴晓东、郑晓琴提出的赔偿请求均无法律根据,原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吴晓东、郑晓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秦 方审判员 王银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