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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20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0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滦南县胡各庄镇集市上,从被害人张某所穿马甲左兜内窃得现金970余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齐某某辩称,其未实施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滦南县胡各庄镇集市上,从被害人张某所穿马甲左兜内窃得现金970余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7年8月20日9时许,他到胡各庄集市上从卖点心的老板和卖水果的老板处要账后,沿着卖鱼摊位南边一条东西向道路遛达时,发现有人用一把破扇子挡着从他兜里偷完钱后往北逃,他边追边喊,他外甥刘某听到后帮他一起追,小偷在逃跑过程中把钱扔了,跑到卖肉摊位北侧时被人拦住,扔的钱都被赶集的人捡走了。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7年8月20日9时许,他在胡各庄集市上走到卖肉摊位附近时,看到一个男的由南往北跑过去,后听到舅舅张某喊拦住那个男的,他就往北追,那个男的逃跑过程中把钱扔了,后被一个赶集的大爷拦住。扔的钱都被赶集的人捡走了。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他在胡各庄集市南边经营一家水果店,2017年8月20日9时许,卖塑料包装的张某到他店里送塑料袋,他给了张某300元钱。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7年8月20日9时许,他在胡各庄集市上出摊卖点心,卖塑料包装的张某找他要货钱,他给了张某670元钱。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7年8月20日9时许,他在胡各庄集市上出摊,听到有人喊“拦住他”,看到卖塑料包装的张某在追一个人,前面那个人把手里的钱扔在了地上,那个人被抓住后他发现扔的钱都被赶集的捡走了。6、证人郝某1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7、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辨认出被告人齐某某就是在胡各庄镇集市上盗窃其现金的人;证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齐某某就是在胡各庄镇集市上被追赶并扔人民币的人。9、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10、滦南县公安局胡各庄派出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齐某某1963年10月23日出生,犯罪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1、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秦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20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5)倴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2、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二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于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关于其未实施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昌进人民陪审员  鲁 敏人民陪审员  高彩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哲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