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黎钰与黄朝波、孙瑞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黎钰,黄朝波,孙瑞华,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1005号原告:陈黎钰,女,生于1974年10月24日,汉族,丹江口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琴,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黄朝波,男,生于1962年6月11日,汉族,丹江口市人。被告:孙瑞华,女,生于1963年11月3日,汉族,丹江口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杰,男,生于1982年10月18日,汉族,丹江口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陈黎钰与被告黄朝波、孙瑞华、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黎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琴、被告孙瑞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虹、被告肖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黎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朝波、孙瑞华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肖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黄朝波称与朋友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处于亲戚之间的信任,让黄朝波给个卡号直接把钱打到他卡上,黄朝波说他没有卡,就让原告打到他一个合伙人肖杰的卡上,黄朝波带肖杰一起到丹江口市老广场农商银行与原告见面,原告先从银行柜员机上当场给肖杰卡号为81×××19的卡上转了5万元,又取了2万元现金给了黄朝波,由于一张卡一天转账最多5万元,取现金最多2万元,原告说剩下的3万元第二天再给肖杰转。原告说让黄朝波或肖杰给打个条子,黄朝波说他打就行了,于是黄朝波给原告打了13万元的借款总条,说10万元为借款本金,3万元为利息,借款半年,当时肖杰也同意了。2015年1月6日上午8点24分,原告按照前一天三人说好的,在农商银行又给肖杰的上述卡号转了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三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被告黄朝波与妻子孙瑞华于2015年9月17日离婚,将家庭全部财产都给了被告孙瑞华,但黄朝波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其与孙瑞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瑞华仍应为黄朝波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孙瑞华辩称,本人从未听黄朝波说过曾向原告借款的事情,黄朝波是否向原告借过钱,因黄朝波下落不明而无法核实;如果黄朝波向原告借过钱,黄朝波出具的借条是13万元,而原告却诉称的全部款项却只有10万元,显然是自相矛盾,那么黄朝波是否向原告借过钱,如借过到底借了多少钱,这些事实仅有原告单方陈述,无法确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人已于2015年9月17日与黄朝波离婚,黄朝波是否向原告借钱本人均不知情,且黄朝波也没有给过本人钱用于家庭生活;假设黄朝波借的有钱,这些钱也被黄朝波用于赌博,该外债也是黄朝波个人债务与本人无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肖杰当庭口头辩称,肖杰与原告不相识,没有向其借过钱,也未与黄朝波做过生意,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将肖杰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将钱借给黄朝波,如黄朝波向原告出具的有欠条,他们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肖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向黄朝波主张债权;原告陈述借款10万元,3万元是利息,按照借条所述借款和利息在一起13万元,明显与民间借贷的方式不相符;借条注明的时间是2015年1月5日,原告起诉2017年4月27日,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肖杰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黄朝波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时间半年,并指定原告向肖杰的个人账户转款,原告当日18时5分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上向肖杰转款5万元,18时6分后4分钟内在同一账户内分4次共取现金2万元交给被告黄朝波,6日上午又从该账户向肖杰转3万元,合计10万元。黄朝波向原告所出具借条中的13万元,原告陈述其中约定3万元为以前借款和本次借款的利息。被告黄朝波与被告孙瑞华于1986年9月结婚,婚续期间约在2002年购买房屋一套,在2015年3月至4月间卖掉后又买新房。2015年9月17日黄朝波与孙瑞华离婚,约定“婚后所购位于丹江口市碧水方圆2单元803室的房屋归女方所有,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事宜。”其房屋现由孙瑞华居住。本院认为:被告黄朝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黄朝波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在银行取款及转款的交易明细所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朝波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黄朝波支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是被告黄朝波与孙瑞华婚续期间所借,属家庭共同债务,虽然黄朝波与孙瑞华之间有矛盾,黄朝波有赌博陋习,但被告孙瑞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用于黄朝波赌博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婚续期间债权债务如何承担;被告孙瑞华在与被告黄朝波离婚时协议将其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全部归孙瑞华所有,孙瑞华应当承担相应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瑞华与被告黄朝波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瑞华提出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被告肖杰承担8万元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肖杰向其借款的证据,借据由黄朝波出具,同时承认向肖杰账户转款是被告黄朝波指定的,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杰提出未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肖杰提出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黄朝波借款在2015年1月5日,借期半年,自2015年7月5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的2017年4月27日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原告陈述与被告黄朝波在借条中约定3万元的利息含有之前借款的利息,本次借款的利息和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的不计算利息,逾期利率约定不明的可在年利率6%的范围内计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波、孙瑞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黎钰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黎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原告陈黎钰负担1840元,被告黄朝波、孙瑞华共同承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智华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晓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 伟书 记 员 杨 月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