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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维秀与京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秀,京山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1民初522号原告:李维秀,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京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21421770396F。法定代表人:赵金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该院员工。原告李维秀与被告京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维秀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维秀负担。审 判 长  周忠华人民陪审员  黄文泽人民陪审员  汪胜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