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维秀与京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秀,京山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21民初522号原告:李维秀,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京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21421770396F。法定代表人:赵金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该院员工。原告李维秀与被告京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维秀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维秀负担。审 判 长 周忠华人民陪审员 黄文泽人民陪审员 汪胜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