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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谢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557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涛,男,1971年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2017年8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明伦、被告人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0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谢涛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165.0mg/100ml)后驾驶川A×××××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彭路由牟礼镇往固驿镇方向行驶至固驿镇大桥时被邛崃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2017年7月10日21时45分,民警将被告人谢涛带至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对其血液样品进行了提取。2017年7月17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涛的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为165.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标准,被告人谢涛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谢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临检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谢涛血液样品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成)公(交)鉴(醇)字[2017]0107317号]、被告人谢涛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川A×××××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查询信息、被告人谢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谢涛的供述,证人谢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涛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意在道路上醉酒(165.0mg/100ml)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涛所持准驾车型与驾驶的摩托车不相符,属无驾驶资格,却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涛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涛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书廷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