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1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敬乔、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敬乔,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1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敬乔,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合作路88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瑜,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凌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阿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敬乔因与被上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7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敬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鸿富锦公司支付工资及加班费3617.42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411.18元。事实和理由:鸿富锦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录不真实,敬乔实际上班23天,每天工作12小时,并未旷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鸿富锦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其工资和加班费,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鸿富锦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在敬乔离职后根据其出勤情况依法足额支付了离职薪资,敬乔主张工资及加班费无事实依据;2017年3月27日至29日,敬乔连续旷工3天,已严重违反鸿富锦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因此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敬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鸿富锦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2日工资及加班费3617.42元;2.请求判令鸿富锦公司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411.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1日,敬乔与鸿富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7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其中试用期为2017年3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敬乔岗位为现场生产操作,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月工资为1900元。2017年3月31日,鸿富锦公司发布《员工违纪处理公告》,载明因敬乔于2017年3月27日、28日、29日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集团员工违纪处理规定》第12条的规定,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集团员工违纪处理规定》第12条规定:“连续旷工三日或三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四日及以上者”,处理类别为“开除”。鸿富锦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载明,敬乔共计正常上班7天,在3月16日加点2小时、3月17日加点2小时、3月18日加点10小时、3月21日加点1.75小时。敬乔3月11日星期六正常上班。离职后,鸿富锦公司转账支付给敬乔工资及加班费794.06元。2017年4月19日,敬乔以鸿富锦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一审诉讼请求一致。2017年5月3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后敬乔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敬乔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鸿富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敬乔经济补偿。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敬乔就其存在加班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未出庭的证人证言、腾讯网新闻截屏、鸿富锦公司网上招聘信息截屏等,上述证据证明力均不足以证明敬乔存在加班事实。鸿富锦公司提交的敬乔的工资明细表表明,敬乔工作天数14天,加点15.75小时,扣除应扣款项应当支付敬乔共计794.06元,鸿富锦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敬乔工资及加班费,因此对敬乔要求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问题。鸿富锦公司因敬乔系旷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范畴。因此对敬乔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敬乔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敬乔负担。二审中,敬乔提交了QQ聊天记录的截图,用以证明其在职期间共计上班23天,每天工作12小时。鸿富锦公司认为与敬乔聊天的对象不是鸿富锦公司的人事主管,其真实姓名和身份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无法核对聊天人员的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同时,鸿富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敬乔在职期间的“厂区门禁记录”、“车间门禁刷卡记录”、“餐厅消费明细”、“员工访谈记录表”。敬乔认为其在职期间未收到过“员工手册”,“厂区门禁记录”、“车间门禁刷卡记录”、“餐厅消费明细”、“员工访谈记录表”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敬乔在职期间鸿富锦公司未向敬乔发放“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厂区门禁记录”、“车间门禁刷卡记录”、餐厅消费明细”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员工访谈记录表”系证人语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富锦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敬乔的工资和加班费,以及鸿富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敬乔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敬乔主张其在职期间共计上班23天,每天工作12小时,据此认为鸿富锦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和加班费,并向本院提交了QQ聊天记录的截图予以证明。但敬乔既不能说明聊天对象的真实姓名,也不能证实其真实身份,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敬乔的实际工作时间。而鸿富锦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清楚地载明了敬乔的实际工作时间,虽敬乔认为考勤表不真实,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鸿富锦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表明,鸿富锦公司已足额支付敬乔工资和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敬乔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根据考勤表的记录,敬乔在工作期间存在旷工的事实,鸿富锦公司因敬乔旷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敬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敬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敬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荣文审判员  夏旭东审判员  范艾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永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