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1,陈某2,陈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4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陈某3,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连文,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金,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李某、陈某1、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陈某3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陈某1、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锡龙、林志美,被上诉人陈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连文、卢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陈某1、陈某2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法院作出的(2016)闽0802民初474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陈锦忠生前留下的《遗嘱》有效,并判决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土地证号13××27)归上诉人所有。(注:该房屋第三层系上诉人陈某1、陈某2出资所建。):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间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13××52)及厕所一间以及对应的众产部分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平均分割;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联中心处平房二间及其对应的众产部分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平均分割。3、判决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与张笑如毗连的店面一间归上诉人李笑珍所有,由上诉人李笑珍以金钱方式补偿上诉人陈某1、陈某2、被上诉人陈某3。4、被继承人陈锦忠死后的抚恤金等三费尚余的97000元归上诉人李某所有。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讼争的财产部分应当按遗产被继承人陈锦忠生前留下的遗嘱进行分割,部分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未对被继承人陈锦忠生前所写的《遗嘱》效力进行确认,属于事实不清,本案应当适用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一、被继承人陈锦忠生前留下遗嘱,该遗嘱一共涉及三个部分的财产,一是遗嘱中的第(一)部分“建有新房屋一栋”,该房屋就是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土地证号13××27),共三层房屋,第三层是上诉人陈某1、陈某2出资所建。被继承人陈锦忠认为,1982年,被上诉人陈某3就与其分开居住,未对其和上诉人李某尽照顾义务,便决定该房产由上诉人李某、陈某1、陈某2平均分配;二、三是遗嘱中的第(二)部分“旧房两处”。一处就是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中的二直四间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13××52)及厕所一间以及对应的众产���分;一处就是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联心处平房二间及其对应的众产部分。二三部分,被继承人陈锦忠决定由三个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四人平均分配。被继承人陈锦忠生前留下的遗嘱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笔迹也确系出具被继承人陈锦忠本人,该遗嘱属于自述遗嘱,符合遗嘱效力的相关条件,应认定为有效遗嘱。因此,遗嘱中所涉及的三部分财产应当按遗嘱进行分配。二、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与张笑如毗连的店面一间是被继承人陈锦忠和上诉人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店面一直由上诉人李某使用、管理至今。该店面仅有一半属于被继承人陈锦忠的遗产,上诉人李某不但是该店面的所有人又有继承该遗产的权利,因此该店面上诉人李某所占的份额较大,加上上诉人李某又常年使用该店面,所以该店面应当归上诉人李某所有,上诉人李某同意以金钱方式就其他继承人所享��份额适当补偿其他继承人。三、抚恤金既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死者的遗产。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现上诉人李某年纪较大,生活困难,已丧失劳动能力,生前主要依靠陈锦忠生活。因此,被继承人陈锦忠死亡后的抚恤金等三费尚余的97000元应当归上诉人李某所有。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分清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某3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本案讼争的财产部分应当按遗产被继承人陈锦忠生前留下的遗嘱进行分割,部分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未对被继承人陈锦忠生前所写的《遗嘱》效力进行确认,属于事实不清,本案应当适用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遗嘱》不是被继承人陈锦忠生前所立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继承人陈锦忠的遗产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一)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不是由被继承人陈锦忠生前亲自书写并签名所形成的遗嘱,不具备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中“陈锦忠”签名及指纹的真实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法调取了上诉人李某与被继承人陈锦忠填写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以及被继承人陈锦忠名下土地证号为13××27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地籍调查表》等资料,作为本案鉴定的样本材料。经质证后,双方均认为土地证号为13××27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地���调查表》中“陈锦忠”的签名并非被继承人陈锦忠亲笔所写,不能作为本案鉴定的样本材料。但一致同意以《结婚登记申请表》中“陈锦忠”的签名及指纹作为本案鉴定的样本材料。2017年1月16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材料补充函》并指出,由于龙岩市新罗区档案馆采集的陈锦忠的样本指纹模糊不清、特征无法辨识,且签名笔迹样本数量少、间隔时间较长,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要求补充陈锦忠的指纹样本和陈锦忠于2013年6月左右书写的签名样本材料。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无法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鉴定所需的样本材料,导致上诉人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可见,虽然上诉人提交的《遗嘱》在“立遗嘱人”处注明为“陈锦忠”,还在“立遗嘱人”处“陈锦忠”三个字后捺了手印,且标明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但该《遗嘱》中包括“立遗嘱人”处“陈锦忠”三个字在内的所有字体都无法确定是否为被继承人陈锦忠生前亲笔所写,“立遗嘱人”处“陈锦忠”三个字后的手印也无法确定是否为被继承人陈锦忠所捺。根据《继承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提交的《遗嘱》系被继承人陈锦忠亲笔书写并签名而成,也无法通过司法鉴定以确定该《遗嘱》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符合自书���嘱的法定要件,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二)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不是被继承人陈锦忠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陈锦忠在生前从未提及立遗嘱一事,也未说过本案讼争的两处旧房一旦征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等分,更没有表达过在其去世后将上诉人现居住的三层房屋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三)上诉人提交的《遗嘱》的内容不真实。从上诉人提交的《遗嘱》来看,存在诸多与事实不相符的内容:1、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结婚,但该《遗嘱》错误地将被上诉人的结婚时间写成“1982年”,明显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婚后虽然与被继承人陈锦忠分居,但在被继承人陈锦忠年老生病需要照顾时,均能与上诉人一起轮流对被继承人陈锦忠进行陪护和照顾,尽了孝道。同时,被继承人陈锦忠生前有较高的退休工资,生活上无需任何人资助,反而长期用其退休工资资助上诉人陈某1和陈某2。因此,《遗嘱》中所谓被上诉人“在生活上就没有关心照顾和孝顺过父母”完全与事实不符。3、从一审庭前到上诉人住处查看现场情况来看,上诉人分别居住在一至三层,说明被继承人陈锦忠生前并非与上诉人陈某1和陈某2共同居住生活。《遗嘱》中所谓“我们夫妻俩一直同潮明和健明一起过粗茶淡饭的生活”不属实。4、被上诉人在被继承人陈锦忠自建房屋时已尽力帮忙,但所需钱款都是被继承人陈锦忠的积蓄。《遗嘱》中所谓“在建新房时烈明没有出力,更没有出钱”不是事实。5、被上诉人现有房屋是自己出钱受让土地使用权后所建的自建房,不是《遗嘱》中所谓“土地征用时已有”的住房。(四)上诉人提交的《遗嘱》存在伪造的可能。被继承人陈锦忠于2015年10月14日去世,但上诉人直到被上诉人起诉后才提交《遗嘱》,完全不符合常理,无法排除上诉人为本案诉讼而伪造该《遗嘱》的可能。因此,上诉人提交的《遗嘱》在内容、形式等方面均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而不能按遗嘱继承进行处理。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从上述可知,上诉人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具有遗嘱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不能按该《遗嘱》处理被继承人陈锦忠的遗产,而应当依法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遗产。2、上诉人李某要求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与张笑如毗连的店面归其所有��并以金钱方式适当补偿其他被继承人,同时要求将被继承人陈锦忠死亡后的抚恤金等三费尚余的97000元全部归其所有,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更没有依据,均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陈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陈锦忠名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占地面积66.1㎡的房屋四间(土地证号:13××52)及其对应的众产部分,以及配套的占地面积约8平方米的厕所一间与占地面积约30㎡的灰坪一块等附属设施归陈某3所有和使用;2.判令被继承人陈锦忠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联心处的占地面积约45㎡的平房二间及其对应的众产部分归陈某3所有和使用;3.判令陈某3享有被继承人陈锦忠名下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的占地面积约155㎡的三层房屋一幢(土地证号:13××27)及其附属的占地面积约50㎡的厨房三间(一至三楼)��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4.判令陈某3享有被继承人陈锦忠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边与张笑如所有的店面毗连的占地面积约10㎡的店面一间及其附属的菜地一块中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5.判令李某、陈某1、陈某2向陈某3支付被继承人陈锦忠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等三费97000元中的四分之一即24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3系被继承人陈锦忠长子,李某系被继承人陈锦忠再婚配偶,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李某与陈锦忠婚后生育陈某1、陈某2。陈某3与陈某1、陈某2系同父异母兄弟。××××年××月××日,陈某3结婚,陈某3婚后与陈锦忠、李某、陈某1、陈某2分开居住。2015年10月14日,陈锦忠去世。被继承人陈锦忠与李某结婚前,其继承祖遗房屋现存有:1.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中的(土地使用权证号13××52)二直四间及���所一间(另厨房、卫生间各一间已倒塌)及对应的众产部分,该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无人居住;2.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联心处平房二间(原有三间,其中一间已倒塌)及对应的众产部分,该处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无人居住。被继承人陈锦忠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有:1.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与张笑如毗连的店面一间,该店面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13××27)一幢,该幢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由李某、陈某1、陈某2占有和使用。另外,陈某1、陈某2在该幢房屋边搭建厨房三间。被继承人陈锦忠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龙岩市公安局向李某发放丧葬费945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8100元、一次性抚恤金129168元,合计146000元,其中陈某3��李某、陈某1、陈某2每人已分得10000元,继承人陈锦忠三个孙子每人已分得3000元,合计49000元,尚余97000元由李某保管。因双方对被继承人陈锦忠的遗产分割和分家析产等事宜无法达成协议,陈某3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若没有遗嘱,按法定继承办理。李某、陈某1、陈某2提出被继承人陈锦忠有立遗嘱一份,但无法证明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陈某3与李某、陈某1、陈某2均是被继承人陈锦忠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继承陈锦忠的遗产,但在分配遗产时,应先析分出李某的个人财产,然后再分割遗产。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系李某与陈锦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房屋,其中一半系李某的财产,其余的属于被继承人陈锦忠的遗产,李某、陈某3、陈某1、陈某2可以主张分割。陈某1、陈某2在曲潭路22号房屋边加盖厨房三间,不属于被继承人陈锦忠的遗产,陈某3要求分割,不予支持。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中现存的二直四间及其对应的众产部分、厕所一间,以及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联心处现存的平房二间及其对应的众产部分,系被继承人陈锦忠的遗产,李某、陈某3、陈某1、陈某2可以主张分割。因前述房屋有部分倒塌灭失,对倒塌部分,双方当事人主张分割,不予支持。从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不损害财产的效用考虑,结合李某、陈某1、陈某2表示在分割财产时,归李某、陈某1、陈某2的财产可以三人共有的意思表示,上述四处房屋采用实物分割方式为宜。因李某、陈某1、陈某2与被继承人陈锦忠长期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为此,本院确定位于��岩市新罗区房屋中的(土地使用权证号13××52)二直四间及厕所一间以及该幢房屋对应的众产部分与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与张笑如毗连的店面一间归陈某3管理使用,其余房屋的归李某、陈某1、陈某2共同管理使用。曲潭村内的土地系集体所有,并非陈锦忠的遗产,双方主张分割灰埕、菜地,不予支持。被继承人陈锦忠死亡时,其生前单位向其家属发放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合计129168元,扣除已分配出去的49000元,对尚余97000元,陈某3主张进行分割,因该款是被继承人陈锦忠死亡时其生前单位向其家属发放具有补助、抚慰性质的款项,不是被继承人陈锦忠遗产,但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在分割时,李某作为陈锦忠的配偶,且已年老体弱,可适当予以多分,具体份额本院酌定李某分得37000元,陈某3、陈某1、陈某2各分得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陈锦忠名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房屋中的二直四间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13××52)及厕所一间以及对应的众产部分归陈某3管理使用;二、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与张笑如毗连的店面一间归陈某3管理使用;三、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联心处平房二间及其对应的众产部分归李某、陈某1、陈某2共同管理使用;四、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土地使用权证号13××27)归李某、陈某1、陈某2共同管理使用;五、陈锦忠死亡后的抚恤金等三费尚余的97000元,由李某分得37000元,陈某3、陈某1、陈某2各分得20000元。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3、陈某1、陈某2各支付20000元。六、驳回陈某3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16元,由陈某3负担3916元,李某负担2500元,陈某1负担2500元,陈某2负担2500元;鉴定服务费1000元由陈某3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陈某1、陈某2对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9-11行事实认定内容有异议,其认为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的房屋是上诉人两兄弟建的,其同时请求本院将灰埕认定为众产。被上诉人陈某3对原审判决书第7页第12-13行事实认定内容有异议,其认为,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房屋边搭建厨房三间不是陈某1、陈某2搭建的,是被继承人生前出资所建。同时其认为灰埕是遗产。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李某、陈某1、陈某2、被上诉人陈某3的事实异议主张均无证据证明,对其事实异议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灰埕的土地系集体所有,故对灰埕分割主张不予持。上���人李某、陈某1、陈某2、被上诉人陈某3要求本院认定灰埕为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陈某1、陈某2、被上诉人陈某3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李某、陈某1、陈某2向本院申请调取被继承人陈锦忠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亲笔签名的取款凭证,由于无法确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取款凭证陈锦忠签名的唯一性,故对上诉人李某、陈某1、陈某2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李某、陈某1、陈某2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要求本院对涉案遗嘱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已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遗嘱进行笔��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陈锦忠生前笔迹样本材料以供笔迹鉴定时进行笔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无法认定遗嘱是否系陈锦忠亲笔所写。二审诉讼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上诉人李某、陈某1、陈某2提供的相关材料,仍无法确定该材料中陈锦忠签名的唯一性,即仍无法确定陈锦忠生前笔迹样本,且陈某3亦表示,在本案目前无确凿陈锦忠生前笔迹样本材料情况下,其不同意对涉案遗嘱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院依法不能启动鉴定程序,相关鉴定机构也无法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本院对李某、陈某1、陈某2上诉提出的应认定涉案遗嘱为有效遗嘱,遗嘱中所涉及的三部分财产应当按遗嘱进行分配的主张和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对遗产的处理上,考虑了李某、陈某1、陈某2表示在分割财产时,归李某、陈某1、陈某2的财产可以三人共有的意思表示,并考虑了李某、陈某1、陈某2与被继承人陈锦忠长期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事实,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适当多分,由此对遗产分配作出的判决内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李某、陈某1、陈某2的利益。本院对上诉人李某、陈某1、陈某2提出的要求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与张笑如毗连的店面归其所有,并以金钱方式适当补偿其他被继承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锦忠死亡后的抚恤金等三费尚余的97000元如何处理问题,原审判决由李某分得37000元,陈某3、陈某1、陈某2各分得20000元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对上诉人李某、陈某1、陈某2上诉提出的陈锦忠死亡后的抚恤金等三费尚余的97000元应归李某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陈某1、陈某2的上诉理由和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6元,由李某、陈某1、陈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李小东审 判 员 吴英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聪聪书 记 员 陈其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