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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高云鹏与王丽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鹏,王丽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985号原告:高云鹏,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居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桂兰。被告:王丽波,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浩然。原告高云鹏与被告王丽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云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兰、被告王丽波及委托代理人王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云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王丽波现住的遵化市依水现代城××室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父亲高小勇(已故)的妻子,2000年5月18日原告的母亲与父亲离婚后,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结婚,原告母亲与父亲离婚时,将他们当时所有的房产(即座落在西关华夏胡同×号的房产四间,档案编号××)给了原告,有原告父母当时的离婚协议书为证。2011年,此处房产被政府平改,在遵化市依水现代城给了一处楼房,即××栋×单元×××室。原告的父亲高小勇于2016年10月24日因病去世,此后依水现代城××栋×单元×××室楼房由被告居住至今。为了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此诉。王丽波辩称,原告系被告丈夫高小勇与前妻所生之子。双方争议的位于遵化市关华夏胡同×号两大两小宅院原系公产房,原房屋承租人吴海娟于1993年4月15日与遵化市房地产管理处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处房产的70%产权。1994年1月30日,吴海娟与高小勇之父高鹤翔达成买卖合同,吴海娟将该处房产的70%产权转让给高鹤翔所有,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高鹤翔购买该处房产后交给高小勇及其前妻王桂兰居住,2000年5月18日高小勇与王桂兰离婚,约定现有住房四间归孩子所有,但男女双方各住两间。后王桂兰搬出。2003年10月10日,被告与高小勇结婚,共同居住在该房屋。2011年10月27日,被告找到原房主吴海娟,以其名义购买了该房屋30%的产权,产权转让款6821元由被告交纳。2011年10月22日,高小勇与遵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置换协议,置换住宅楼94.68平方米。2016年5月20日,被告又从另一拆迁户陈国良处购买了8平方米的楼房置换权,从而分得了遵化市依水现代城××栋×单元×××室102.57平方米毛坯楼房一套。后被告开支118000元进行了装修,交纳房屋维修基金7179.90元、自来水二次加压费184.62元、房屋尾款3837元、楼层差价4102.8元。高小勇因病住院,被告一直陪护在身边,开支巨额医疗费用都是被告众亲友处筹借,至今尚未偿还,而作为高小勇的亲生儿子,原告没有为高小勇治病筹措过一分医疗费,更没有陪护过一天。高小勇为此于2016年7月17日自书遗嘱,依水现代城××栋×单元×××室由被告继承,有孟某、韩某在场见证。2016年10月24日,高小勇去世。综上,吴海娟将房产出卖给了高鹤翔,王桂兰在与高小勇离婚时对该房产没有处分权,约定将房产归原告所有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根据高小勇的遗嘱成为该房产所有权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云鹏系被告王丽波丈夫高小勇与前妻王桂兰所生之子。双方所称的位于遵化市关华夏胡同×号两大两小宅院原系公产房,原房屋承租人吴海娟于1993年4月15日与遵化市房地产管理处达成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处房产的70%产权。1994年1月30日,吴海娟的父亲吴文满与高小勇之父高鹤翔签订《买房屋协议》,吴海娟将该处房产的70%产权作价25500元转让给高鹤翔所有,后吴海娟另行与高鹤翔签订《购房协议》对此予以确认,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高鹤翔购买该处房产后交给高小勇及其前妻王桂兰居住,2000年5月18日高小勇与王桂兰在遵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现有住房肆间归孩子所有,但男女双方各住两间。后王桂兰搬出。2003年10月10日,被告与高小勇结婚,共同居住在该房屋。2011年10月27日,被告及高小勇以原房主吴海娟名义购买了该房屋30%的产权,交纳产权转让款6821元。2011年10月22日,高小勇与遵化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依水现代城一期住宅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置换住宅楼94.68平方米。2016年5月20日,高小勇与另一拆迁户陈国良签订《房产面积转让协议》,以29600元价格从陈国良处购买了8平方米的楼房置换权,从而分得了遵化市依水现代城××栋×单元×××室102.57平方米毛坯楼房一套。被告主张其后开支118000元进行了装修,交纳房屋维修基金7179.90元、自来水二次加压费184.62元、房屋尾款3837元、楼层差价4102.8元,提交了与陈树山楼房室内装修工程协议书和交纳相关费用的票据。2016年10月24日,高小勇因病去世。原告主张依水现代城××栋×单元×××室应归其所有提交下列证据:1、吴文满与高鹤翔签订的《买房屋协议》。2、吴海娟与高鹤翔签订的《购房协议》。3、高小勇与王桂兰的离婚协议。4、2016年11月22日高小勇母亲王艳华的书面证明,内容为:“高鹤翔是王艳华丈夫,已于2015年去世,于1994年以高鹤翔名义购买吴海娟所有的遵化市关外华夏胡同×号房产一处,系为儿子高小勇、儿媳王桂兰夫妻所购,产权归高小勇、王桂兰所有,与他人无关”经质证,被告辩称高鹤翔去世后从吴海娟处购买的房产已由高小勇与拆迁办签订了置换协议,争议房产已确定为高小勇所有,高小勇在遗嘱中撤销了对原告的赠予,被告按遗嘱取得争议房产所有权。王艳华无权处理争议房产。被告主张依水现代城××栋×单元×××室应归其所有提交下列证据:1、高小勇于2016年7月17日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依水现代城××栋×单元×××室是高小勇与王丽波的夫妻共同财产,房改时共同出资购买了房改平房的30%产权、置换楼房多出的平米及交纳了物业费、取暖费、维修基金和装修费用,该房除王丽波的份额外,都是高小勇的个人财产,在高小勇去世后该房产及财产全归王丽波所有。该房装修费用尚欠7万多元。高小勇的其他财产也归王丽波所有”。2、2016年10月21日被告与高小勇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为:“高小勇的楼房将来给爱人王丽波,因儿子不赡养,房子与他没关系”。3、证人孟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王丽波是多年的朋友,2011年10月份证人陪同王丽波及原房主到遵化市房地产管理处将30%产权买过来,是王丽波出的钱。2016年7月17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高小勇写遗嘱让证人给见证一下,当时高小勇神智清醒,内容是其本人书写,还有韩某在场”。4、证人韩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与王丽波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6年7月17日高小勇得病期间,证人同孟某到唐山市人民医院看望,那时高小勇已住院半个多月了,差不多已知道自己的病情,他当时神志清醒,在病床上自己写遗嘱,大概意思是将房子给王丽波。证人没有看遗嘱,也没有在遗嘱上签名,孟某也没有在遗嘱上签名”。当被告询问证人是否在遗嘱上签名时,证人又称在遗嘱上签了名,解释说错是因为紧张。经质证,原告辩称遗嘱不能确认是高小勇所写,高小勇患病后神志不清醒了,曾将体温表当作存折交给原告,对遗嘱内容不予认可。证人连某内容都不知道就签字及高小勇刚得病就立遗嘱是不可能的本院认为,高鹤翔从吴海娟处购买房产交由高小勇夫妻居住,其妻王艳华证实是为高小勇、王桂兰所购,属于对高小勇、王桂兰的赠与。高小勇与王桂兰离婚时约定房产归原告所有,属于二人对原告的共同赠与。置换所得为94.68平方米毛坯房,被告与高小勇婚后购买了西关华夏胡同×号两大两小宅院30%的产权,另购8平方米楼房并交纳了相关费用,进行了装修,该部分属高小勇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对争议房产均享有部分所有权,本案属确权纠纷,应确认争议房产属双方共有,关于高小勇赠与是否撤销、遗嘱是否有效、双方所占具体份额问题应进行继承或析产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遵化市依水现代城××栋×单元×××室房屋属原告高云鹏与被告王丽波共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凤波审判员  唐绍利审判员  陆文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海龙 更多数据: